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郁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7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郁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曾郁芳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8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於88年9月30日以88年度苗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4日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3月、5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6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
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①。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詎曾郁芳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