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63號原告 陳燈煌 訴訟代理人 陳弘洋 被告 黃鈞瑋 被告 林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黃鈞瑋所開立並由另一被告林添勝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退票,迭經催討均無任何效果,顯見被告有債務不願履行之情狀,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添勝則以:伊開店做生意,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弘洋有投資55萬元,所以伊向被告黃鈞瑋借票,開立20萬元、
35萬元共2張支票交給陳弘洋,並非開給原告,其中20萬元那張有兌現,35萬元那張即系爭支票沒有兌現,故35萬元債務屬於伊的,伊願意承擔此35萬元債務等語。被告黃鈞瑋則以:伊將整本空白支票、支票帳戶存摺及支票章均交給被告林添勝,只是借票給被告林添勝,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黃鈞瑋所簽發,被告林添勝所背書之
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紙為證(見101年度司促字第7685號卷第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添勝雖辯稱並非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云云,惟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支票持有人本得僅依交付轉讓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自可能經歷多次轉讓,故被告與執票之原告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或彼此素不相識,乃屬支票流通轉讓之結果,被告據此為抗辯理由,自屬無稽。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乃文義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定其效力,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名或蓋有發票人印章之票據者,當然享有票面所載之債權,此係票據無因性之性質所使然。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人即被告黃鈞瑋之印文、背書人即被告林添勝之簽名、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均已記載完成,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2人即應依據票據文義擔保票款之支付。被告黃鈞瑋雖辯稱伊並未於系爭支票簽章云云,惟亦自承係借票給被告林添勝使用,並將系爭支票之整本空白支票簿、支票帳戶存摺、支票印章均交予被告林添勝使用,當初開立支票帳戶即是為了借給被告林添勝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及背面頁),足認被告黃鈞瑋早已知悉並授權同意被告林添勝以自行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金額等事項方式簽發系爭支票,以為周轉,是被告黃鈞瑋自應依據系爭支票文義對執票人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於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被告林添勝之借票關係此一抗辯事由,不僅其未證明執票人即原告於收受支票時知悉該情,且亦與執票人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見解,不得以之作為對抗原告之事由。是被告黃鈞瑋所辯未經手票據並為借票,故毋庸負票據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黃鈞瑋、林添勝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2人復未提出任何有效之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票款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表﹕
┌─┬────┬────┬────────┬─────┬──────┬──────┬─────┐│編│發票人│背書人│付款行庫│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民國)│(民國)││├─┼────┼────┼────────┼─────┼──────┼──────┼─────┤│1│黃鈞瑋│林添勝│水上鄉農會信用部│350,000元│101年5月15日│101年5月15日│F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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