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花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玉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玉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因與其同居人 許振英 均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某時,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花蓮縣立德興棒球場」附近某處,持其與許振英一起工作之報酬,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人購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放置在其與許振英當時共同居住之花蓮縣○○鄉○○路○段○○號對面之貨櫃屋內,許振英於
108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貨櫃屋內,以將胡玉國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許振英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胡玉國即以此方式幫助許振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許振英遭查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並供述毒品來源,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玉國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振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8111533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吉警偵字第1080035184號卷第13-2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①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②以104年度花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以105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④以105年度花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已確定。②、③之罪,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10
6年7月10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1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衡 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均與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且入監執行逾1年,理應心知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年餘,故意再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就犯罪行為階段而言,或與實施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正犯不能等同評價,惟究諸提供助力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行為,與施用者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取得毒品進而施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施用行為實已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之結果,其情節與惡性能否謂較施用之正犯輕微並非無疑,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不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當知毒品對自身及社會秩序之危害性,竟漠視法令限制與禁毒政策,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擴散,戕害他人民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風險,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基於其與證人許振英間情誼而為之動機,幫助對象僅1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先前擔任粗工,收入不穩、離婚育有1成年子女、無人須其扶養或照護與健康狀況普通(見本院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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