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除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除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除字第26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922號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業經本院以97年度催字第922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4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林紀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表:98年度審除字第264號│├─┬────────┬─────────┬─────────┬───────┬───────────┬───────────┬────────┤│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帳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00│ 黃忠陽謝念潔 │││50,000元│95年8月10日│95年9月10日│44827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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