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飲酒後貿然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況自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以觀,其違反酒後不得駕車義務之程度亦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蓋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素行尚可,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