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58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祐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106年度簡字第4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7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祐典與 林玉珠 之女 許予馨 原係男女朋友,其2人與許予馨之女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並飼養貓、狗各1隻,兩人分手後,林玉珠於民國106年4月29日14時許,在其孫女(即許予馨之女)之陪同下,先後兩次前往謝祐典上開住處,帶回原飼養在該址之狗、貓,過程中謝祐典對林玉珠口出惡言,兩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嗣林玉珠分次將狗、貓帶回家後,因其孫女表示散瞳劑放在謝祐典上開住處忘記帶回,已多日未使用,林玉珠乃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其孫女之陪同下再次至上址,按門鈴後因謝祐典不願讓林玉珠進入屋內,兩人乃在上址門口發生口角爭執,謝祐典雖可預見林玉珠之身材嬌小、年逾六旬,且甫接受手術出院,身體狀況非佳,倘強行與之推擠衝突,將可能導致林玉珠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門口以右手手肘推擠林玉珠之胸部,並以左手將林玉珠往後推,致林玉珠往後倒地後昏厥,送醫急救後經醫師診斷受有意識改變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謝祐典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祐典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玉珠在上址門口,因告訴人欲進入其上開住處而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衝撞伊,伊雖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但並未出手或還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其造成,與其無關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之女許予馨原係男女朋友,其2人與許予馨之女原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且飼養貓、狗各1隻,兩人分手後,林玉珠於106年4月29日14時許,在其孫女(即許予馨之女)之陪同下,先後兩次前往謝祐典上開住處,帶回原飼養在該址之狗、貓,過程中兩人有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將分別將狗、貓帶回家後,因其孫女之散瞳劑仍放在謝祐典上開住處忘記帶回,告訴人乃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其孫女之陪同下再次至上址,按門鈴後因被告不願讓告訴人進入屋內,兩人遂在上址門口發生口角爭執,並發生肢體接觸,告訴人因而往後倒地,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受有意識改變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106年4月29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106年4月30日警詢時之指述:其於106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區○○路○○○巷○○號1樓住處門口,按電鈴後,被告開門即用手肘大力推其胸前,導致其跌倒在地暈倒,至雙和醫院就診後,經醫師診斷有胸部挫傷等語;同年6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6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我去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那裡是謝祐典跟我女兒的居所,因為他們兩人吵架,所以當時我是去那裡把我女兒放在那裡的東西拿回來,當時我是帶著我的小孫女一起過去,我按門鈴後是謝祐典來開門,他一開門就問我要幹什麼,我當時就直接要進入房內去拿東西,結果謝祐典就很用力的用手肘撞我,我因而向後整個倒在地上,之後我就沒有意識。」等語;107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回家後我孫女說他已經3天沒點散瞳劑了,散瞳劑放在被告家中,所以我才又第2次又去被告家,是和我孫女一起去的,我按電鈴,被告出來問我要做什麼,我說我要拿散瞳劑要進去,被告在門口擋住不要我進門,並用右手手肘打我胸前,並順手用右手將我往後推,我就往後倒,就昏過去了。」、「(問:被告是主動用手肘打你?)被告主動推我,問我要幹嘛,我說要拿散曈劑,他怕我進去,就推我。」、「(問:推的力道如何?)很大,我整個都烏青,還昏過去,是路人幫我叫救護車。」等語,前後對於其與如何與被告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情節,指述及證述均一致,是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堪採信。
(三)觀諸卷附雙和醫院106年4月29日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係於106年4月29日18時53分許至雙和醫院急診,主訴為病患與女兒前男友爭吵後情緒激動,被撞到後跌倒,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意識改變、胸部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核與其所述遭被告推打之部位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3張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係由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急診,並經醫生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是其所受之傷害應係遭被告以右手手肘推打胸部後,將其往後推倒地所致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珠為被告前女友之母,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遭被告推倒在地後,即由救護車送往雙和醫院急診,並無時間刻意傷害自己而誣陷係被告所為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雖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接觸,但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非其造成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107年1月11日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告訴人之胸部挫傷係因其之前接受內視鏡手術後過度用力及大聲嘶吼引發併發症產生之皮下氣腫現象云云,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1份為據。然查被告所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撰文者是否為專業醫生根本無從查證,是該等資料所載之內容是否為醫學實務所肯認,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由救護車送至雙和醫院急診,而告訴人在案發前亦係在雙和醫院接受婦科之相關手術,此有告訴人106年4月19日至2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手術記錄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若告訴人之上開傷勢確係案發前之手術所引發之併發症,則急診醫師在進行診療及查閱告訴人在該院之相關病歷後,依其醫療專業知識,應會在病歷上為註記,並交待病患應注意之相關事項,以避免類似之情形再次發生,然觀諸卷附告訴人之急診病歷等相關資料,並無任何告訴人此次所受之傷害係手術後併發症之記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尚難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四、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強行與告訴人推擠街突,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緃非直接故意,亦難辭不違反其本意,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曾因傷害案經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傷害犯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惠真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