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凌選任辯護人劉宇庭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038號、第260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證據除「被告黃子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關於「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共3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致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產權受侵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 王靖怡 及告訴人 梁家維 成立調解,均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按,而被害人 陳友悌 之父母表明被害人陳友悌已出國讀書,目前不方便到院調解,亦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金訴卷第99頁),致未能賠償被害人陳友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王靖怡及告訴人梁家維,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城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