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采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242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9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采蓁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與案外人 彭維祥 仍為夫妻, 彭某 向被告誆稱其姐欲匯款給我們作為小孩之奶粉錢,被告當然深信不疑,因而向母親借用帳戶提款卡轉交彭某使用,事後立即將提款卡返還母親。被告純粹是相信彭某之說詞,而遭利用,絕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二〉至於被告之銀行戶頭是否遭凍結部分,因被告於同年3、4月間經警方告知被告之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以為全部帳戶均遭凍結,因此,在彭某表示欲借用帳戶供其姐匯款時,才會轉向母親借用提款卡交其使用,被告根本不知尚有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可供使用,否則何必再向母親借用銀行提款卡?〈三〉據悉案外人彭維祥又與外遇對象 陳婉綺 使用相同之手法詐騙他人,如果陳婉綺也是受彭某之利用而犯幫助詐欺罪,即可知彭某為詐欺之慣犯,一再利用親近之人做為犯罪之工具云云,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判決對於如何認定被告確實具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被告確有交付其母之提款卡予案外人彭維祥、彭維祥確有向被害人 林于惠 施詐致 林女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暨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等各節,均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所憑之理由;且其刑度之量定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茲被告仍執陳詞,援引其在原審之辯詞否認犯罪,洵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