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
樓之1丁○○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此年存字第九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甲○○、丁○○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乙張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僅對相對人丁○○為之,相對人乙○○、甲○○部分,聲請人則已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執行程序,並經相對人丁○○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989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苗院燉95執全民字第868號證明書、相對人之同意書、臺灣省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戶印證字第0006047號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