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憲修
潘郁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5064號、109年度偵字第15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憲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風衣外套壹件、黑色 愛迪達 帽子壹頂、戒菸口香糖貳片、戒菸吸入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貳個(內有 昭虹 工程行統一發票壹本、發票章壹個、水電材料單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郁婷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風衣外套壹件、黑色愛迪達帽子壹頂、戒菸口香糖貳片、戒菸吸入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憲修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潘郁婷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高憲修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
(一)被告高憲修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另因竊盜、妨害公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抗字第7號駁回抗告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民國108年12月5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之刑,而於109年1月16日出監),被告另於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而遭撤銷假釋,惟上開徒刑已於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被告潘郁婷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104年3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05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三)被告高憲修、潘郁婷2人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本件被告均係累犯,業如前述,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憲修、潘郁婷2人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卻為貪圖不法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2人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胡佑禧 、 劉瑞彰 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別為開啟他人機車置物箱和開啟他人車門、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和性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各次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不同,刑度應有所區隔,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高憲修之年齡與主觀惡性,2次犯罪之均為竊盜罪、手法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紅色風衣外套1件、黑色愛迪達帽子1頂、戒菸口香糖2片、戒菸吸入器1個,為被告高憲修、潘郁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包包2個(內有昭虹工程行統一發票1本、發票章1個、水電材料單1份),係被告高憲修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高憲修行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其性質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已將該鑰匙隨意丟棄(見警卷第
4頁),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5064號109年度偵字第15284號被告高憲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郁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川3巷154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憲修、潘郁婷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時5分許,由高憲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潘郁婷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騎樓,見胡佑禧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由潘郁婷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紅色風衣外套1件、黑色愛迪達帽子1頂、戒菸口香糖2片、戒菸吸入器1個,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贓物隨意棄置。嗣經胡佑禧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高憲修於109年6月25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車格(停車格編號:443101),見劉瑞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開啟車門後徒手竊取車內包包2個(內有昭虹工程行統一發票1本、發票章1個、水電材料單1份)得手後逃逸,並將竊得贓物及作案用鑰匙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宅騎樓。
嗣經劉瑞彰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胡佑禧、劉瑞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憲修、潘郁婷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佑禧、劉瑞彰2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10紙(犯罪事實一部分)、6紙、現場照片2紙(犯罪事實二部分)在卷可參。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憲修、潘郁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高憲修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