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9號原告 蔡加成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28448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至國道一號北向359.7K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函復查無違誤後仍不服而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並於109年12月30日當場交由原告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自始均係沿最外側車道行駛並循虛線駛入仁武交流道,並無變換主車道行駛,自無打方向燈之必要,原處分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1項第4、6款與第102條第1項第3款暨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仍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交通標誌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系爭違規地點之匝道虛線即屬此情,故原告依規定仍須打方向燈駛出匝道,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高速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於上開時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因有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影片提出檢舉,由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屬實後,逕行填掣舉發通知舉發,並郵寄原告完成送達,有舉發通知、送達證書、照片、採證光碟可稽(卷第49至55頁及證物袋),原告於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依上揭規定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原告雖以上詞主張,惟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結果,系爭
車輛行至系爭違規地點前原行駛於減速車道(即外側車道),後於開始跨越右側匝道穿越虛線至完全跨越時,均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有勘驗筆錄可稽(卷第29頁)。而依交通標誌等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以現場匝道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中,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其自有2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再酌之高速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情形」規定,原告由匝道主線車道駛離穿越虛線至其他車道,自仍屬變換車道之範疇,依同條第2款規定,自應使用方向燈至明。原告主張其下匝道並非變換車道而無須使用方向燈云云,並無可採,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宏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