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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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4號聲請人 王天來 相對人 莊順安
蘇啟治 莊銀發 莊添發 莊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蘇啟治、莊銀發、莊添發、莊澤文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671元、複丈及測量費5,6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9,271元。又相對人 莊順安業 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莊順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按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準此,相對人蘇啟治、莊銀發、莊添發、莊澤文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如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負│(新臺幣,小數點以││││擔比例│下四捨五入)│├──┼───┼─────┼─────────┤│1│王天來│1050/7000│4,391元│├──┼───┼─────┼─────────┤│2│蘇啟治│143/1000│4,186元│├──┼───┼─────┼─────────┤│3│莊順安│1050/7000│4,391元│││(歿)│││├──┼───┼─────┼─────────┤│4│莊銀發│218/1000│6,381元│├──┼───┼─────┼─────────┤│5│莊添發│1695/10000│4,961元│├──┼───┼─────┼─────────┤│6│莊澤文│1695/10000│4,96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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