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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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二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翁淑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一○四年度投簡字第三八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七八二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翁淑君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者(即雙重判決),其判決當然無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一七三號分別著有判例可憑。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惟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三二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二、經查,被告翁淑君前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中正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四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另案被告 陳國忠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翁淑君,行經台中市○區○道路與五常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被告翁淑君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其中二包係供被告翁淑君本人施用,其餘七包為另案被告陳國忠所寄放),案經檢察官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七八二號提起公訴,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投簡字第三八六號審理;另就被告翁淑君持有另案被告陳國忠所寄放七包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二二點三二一八公克)部分,再經檢察官於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起訴,然就前開再行起訴案件,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一○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二二號判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而就前開先起訴之案件,又經同院於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一○四年度投簡字第三八六號判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
九、七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檢察官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二二號、一○四年度投簡字第三八六號判決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是前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投簡字第三八六號案件於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判決時,因同一案件業經同院一○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二二號實體判決,並已於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部分免訴之判決,僅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為實體上判決,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一○四年度投簡字第三八六號案件仍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罪事實為實體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案經確定並對被告不利。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本件被告翁淑君於一○四年六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搭乘另案被告陳國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道路與五常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其中二包係供被告本人施用,其餘七包為陳國忠所寄放)部分,先經檢察官於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九、七八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投簡字第三八六號審理;詎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加詳查,就此同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事實,又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前開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先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一○四年十月十九日以一○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二二號判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宣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後,原審未察,又就前開先起訴之案件,於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一○四年度投簡字第三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刑(宣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而未為適法之免訴判決,有上開卷宗及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暨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可稽,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國棟法官李釱任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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