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重國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國字第9號抗告人 蕭正朋 相對人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陳國恩 相對人 廖美鈴
呂芳典 魏愷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6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培錚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