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威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黃威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3日9時59分許,在鴻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鳳山店」1樓之手機專櫃,徒手拆除防盜線後竊取置於展示櫃上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SUS牌AZD551KL32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7,9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店員 林珈緯 (原名 林義文 )發覺遭竊遂報警處裡,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威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珈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見警卷第17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效果。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手機1支,其價值為7,99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林珈緯於警詢證述在卷,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99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