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培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郭培鈞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金碧酒店內,向不知名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袋(深綠色乾燥植株,合計淨重14.6190公克,取樣0.0357公克,餘重14.5833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與麥金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大麻2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郭培鈞於106年10月25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
○○區○○路○○巷○○號7樓之3之住處,吞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6)日15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與麥金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深綠色乾燥植株
2包、粉紅色圓形錠劑38粒及碎塊,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前開犯行,係在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4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實際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23、24、61頁)、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扣案之深綠色乾燥植株2包、粉紅色圓形錠劑38粒及碎塊,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深綠色乾燥植株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共14.5833公克,粉紅色圓形錠劑38粒及碎塊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42.9366公克,則有該中心106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毒偵卷第65頁),而堪可認定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㈡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詢訊供稱:扣案大麻(按:實際應為四氫
大麻酚)是我於106年10月初,在臺北市○○區○○○路○○○號金碧酒店,向不明男子,以1萬5千元之代價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按:被告稱為「梅錠」)是我於106年10月20日,在同一處所,向不明男子,以1萬元之價格購入,買來後我都有施用,大麻是好幾天前施用,我是把大麻放在錫箔紙上捲起來點火產生煙吸食,梅錠是幾乎天天都會用吞的施用,最近一次是106年10月25日晚上7、8點吞服施用,兩種都是在家中施用等語(毒偵卷第12頁正面、第13頁反面、第56頁正反面、第70至71頁)。而依卷附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1頁),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大麻類陰性反應,惟尿液檢測與受施用者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測方法、判定閾值等因素有關,被告施用四氫大麻酚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不以尿液檢驗呈大麻類代謝物陽性反應為唯一依據,被告既於警詢及偵詢訊始終自白其於驗尿前確有施用四氫大麻酚犯行,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包作為補強證據,仍堪認定被告於查獲前確有施用四氫大麻酚之事實。且被告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前,仍屬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故被告既已因施用毒品,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35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毒抗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前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犯行,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而無另行裁定觀察、勒戒或予以起訴之理。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行,應為前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