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永泰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4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99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馬永泰緩刑貳年。
事實
一、馬永泰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6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與維新東街交岔路口(下稱前揭交岔路口)時,該交岔路口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適有 蔡羽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搭載 侯佳吟 ,沿維新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馬永泰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方因而與蔡羽婷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蔡○○人車倒地,繼而滑行撞擊 侯添財 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右脛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嘴角撕裂傷之傷害。馬永泰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蔡羽婷(下稱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侯佳吟,沿維新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前方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繼而滑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右脛骨骨折、顏面撕裂傷及嘴角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疾病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佐(警卷第9至23、25至26頁、他卷第5頁),復經被告迭於警偵及審理坦承上情不諱(警卷第2至3頁、偵一卷第8頁反面、二審卷第26頁),足徵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一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頁),是依被告考領該駕駛執照之智識及經驗,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是被告前開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而貿然通行之過失,應堪認定。準此,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另稱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云云,惟車禍前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車速約為時速3、40公里,業據告訴人初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及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6、17頁),而現場速限為4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警卷第10頁),審酌現場有無煞車痕與車速快慢間,原欠缺必然之對應關係,故本院依現有卷證無從判斷告訴人有超速之情,自無由僅憑被告單方陳述地上無煞車痕而逕謂告訴人有超速之事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車通過前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前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二審卷第54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受傷程度暨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認量刑過重云云,及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念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並非出於惡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而故意犯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高雄市岡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存摺影本(二審卷第29、47至48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廖華君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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