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萬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黃盈菁通譯林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萬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萬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而基於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持有前開毒品期間內之民國104年3月18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2租屋處內,先基於施用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何萬仁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於翌日(104年3月19日)17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述租屋處及其身體,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16.82公克,檢驗後淨重16.75公克,純質淨重13.60公克,含包裝袋1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共30.364公克,檢驗後淨重共30.189公克,含包裝袋2只)、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合計13.60公克,是本案被告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甚明,依前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合先說明。
(二)又本件被告係於上述時、地,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被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只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只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為其施用處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以被告應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云云,容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本院卷第39頁),併予敘明。
(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確分別含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5、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名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並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證據出處│├──┼──────────────────┼──────┤│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拾陸│偵卷第35頁│││點柒伍公克,純質淨重拾叁點陸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偵卷第36頁│││重合計叁拾點壹捌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3│吸食器壹組│偵卷第29頁│├──┼──────────────────┼──────┤│4│玻璃球壹個│偵卷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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