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告甲○○
戊○
共同送達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簡欣儀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戊○(原名 羅淑如 )分別自民國94年10月11日
、94年10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忠孝分行消金行銷襄理及消金行銷專員之職務,原告之工作績效皆達被告公司要求之業務目標量。詎原告竟於95年12月1日接獲被告95年11月30日95人行字第0950026262號任免通知書,通知原告以發文日後10天為資遣生效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經原告詢問原因後,被告方再以95年12月21日95年人企字第0950027927號函告知原告,上揭任免通知書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2款、被告之工作規則第58條暨臺灣企銀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僱用要點(下稱消金人員僱用要點)第11條規定辦理。然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虧損及業務緊縮之事實,消金人員僱用要點則未訂入兩造之勞動契約,且其亦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之解僱未依臺灣企銀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獎金及考核注意事項辦理,其解僱行為實屬違法而無效。被告自95年12月12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未給付薪資,原告乃於96年7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據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之薪資,及原告到職後至96年7月20日止之未休假7天之薪資,暨原告甲○○假日值勤未補休假23日之薪資。
㈡請求金額計算如下:
⒈原告甲○○部分:原告甲○○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5萬8,000元,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之未領薪資為44萬3,419元,加上假日值勤未補休假23日、未休年假7日,應補發薪資5萬8,000元,合計50萬1,419元,扣除被告分別於96年1月2日、96年7月19日、96年8月1日匯入原告甲○○帳戶6萬4,728元、1萬3,533元、4萬6,4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甲○○37萬6,758元。
⒉原告戊○部分:原告戊○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萬5,000
元,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之未領薪資為19萬1,129元,加上未休年假7日應補發薪資5,833元,合計19萬6,962元,扣除被告分別於96年1月2日、96年8月1日匯入原告戊○帳戶2萬9,580元、1萬1,666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戊○15萬5,716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7萬6,758元、給付原告戊
○15萬5,7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係被告依消金人員僱用要點所僱用專責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原告到職時亦已知悉考核注意事項第12條明確規定「消金行銷人員正式任用後,限辦理消金行銷工作」,而不得轉任其他職務。後因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4年12月19日以金管銀(四)字第09440010950號函規範金融機構對於債務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括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平均月收入,不宜超過22倍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5年1月1日建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造成銀行整體消費金融業務大幅緊縮,而被告之消費金融專區亦因業務緊縮而導致虧損,故被告自95年2月起即未再新進專責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並於95年5月起陸續將被告中和分行、南臺北分行、新莊分行、基隆分行及中壢分行之消費金融專區裁撤,並取消中、南區消費金融專區建置之規劃,俟被告忠孝分行消費金融專區於95年11月30日裁撤後,僅存內湖分行消費金融專區,該區人員亦陸續裁減中,且該區當時已配置1名消費金融行銷襄理,並無須再增加消費金融行銷專員,被告已無其他同性質之他部門可供原告轉任,況被告現為符合金管會貸放無擔保授信之規定,已無須再行進用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專責行銷被告消費金融商品之必要。原告既無法轉任被告其他單位,而被告之消費金融業務確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務緊縮之事由,故被告依法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核發原告甲○○及戊○資遣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甲○○、戊○分別自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25日起受
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忠孝分行消費金融專區之消金行銷襄理及消金行銷專員,並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就職約定書」。
㈡原告2人任職期間符合被告所定之「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
獎金及考核注意事項」所規定之考核標準,原告於95年12月
1日收受被告之任免通知書。㈢查被告於95年5月起陸續將被告中和分行、南臺北分行、新
莊分行、基隆分行及中壢分行之消費金融專區裁撤,其中部分的消金行銷人員轉任到斯時仍存在之忠孝分行及內湖分行的消費金融專區,而原告2人所任職之忠孝分行消費金融專區則於95年11月30日裁撤,裁撤時未有任何人員轉任,被告於忠孝分行消費金融專區裁撤後,僅剩內湖分行消費金融專區,內湖分行消費金融專區目前只有1名消金行銷專員。
㈣原告甲○○在職期間每月薪資固定為5萬8,000元,原告戊○在職期間每月薪資固定為2萬5,000元。
㈤原告2人離職時未休年假均為7天。
㈥被告分別於96年1月2日、96年7月19日、96年8月1日匯
入原告甲○○帳戶6萬4,728元、1萬3,533元、4萬6,40
0元,於96年1月2日、96年8月1日匯入原告戊○帳戶2萬9,580元、1萬1,666元。
㈦原告於96年7月19日以臺北杭南郵局第43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96年7月20日送達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有無理由?金額是否相當?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95年12月11日零時終止:
1.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⑴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形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而言,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不得不資遣多餘人力。惟雇主得因業務緊縮,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倘雇主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揭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雇主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以業務緊縮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乃基於企業營運之因素,必須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雇主確因業務緊縮而有直接解僱勞工必要,方足當之。
⑵查原告甲○○、戊○分別自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25日
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忠孝分行消費金融專區之消金行銷襄理與消金行銷專員,並簽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就職約定書」,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原告等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之獎金及考核事項,應依據被告所定「消費金融業務行銷人員獎金及考核注意事項」辦理之情,則可見諸該就職約定書第
6點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該注意事項性質上應係勞動契約之附件,兩造均應受該注意事項拘束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該注意事項第12點明訂:「消金行銷人員正式任用後,限辦理消金行銷工作」,亦有該注意事項
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就受被告任用後僅能從事消金行銷業務,並不得要求轉任其他職務一事,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95年5月起陸續將被告中和分行、南臺北分行、新莊分行、基隆分行及中壢分行之消費金融專區裁撤,其中部分之消金行銷人員轉任到斯時仍存在之忠孝分行及內湖分行的消費金融專區,而原告2人所任職之忠孝分行消費金融專區則於95年11月30日裁撤,裁撤時未有任何人員轉任,被告於忠孝分行消費金融專區裁撤後,僅剩內湖分行消費金融專區,內湖分行消費金融專區目前只有1名消金行銷專員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95年5月迄今持續觀察,被告消費金融專區之業務規模確有顯著縮減之事實,亦即屬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稱之業務緊縮,已堪認定。被告消費金融行銷之業務既有緊縮之事實,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又不得從事消費金融行銷以外之職務,業如前述,則被告為求經營合理化,即難謂無解僱消費金融行銷多餘人力之必要,自得依法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2.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時點: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95年12月1日收受被告用之任免通知書,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資遣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95年12月1日到達原告時發生效力。而該任免通知書之發文日期為95年11月30日,其上復載明「以發文日後10天為資遣生效日,薪資結算至生效日前1日」等語,則有被告95年11月30日95人行字第095002626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士勞調字第13號卷第11頁),是此一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屬附始期之法律行為,且係以「日」定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其期間應自95年11月30日之翌日起算10日,而以95年12月10日之終止為勞動契約期間之終止,亦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係自95年12月11日零時起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勞動契約於96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前仍然存續一節,則殊無足取。
3.綜上,被告抗辯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5年12月間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非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為違法無效云云,難謂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薪資,為無理由:
1.就原告請求自95年12月1日起至96年7月20日之薪資報酬部分: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95年12月11日零時起終止,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12月11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之薪資,即屬無據。而原告甲○○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5萬8,000元,原告戊○在職期間每月薪資為2萬5,000元,以及被告於96年1月2日匯入原告甲○○帳戶6萬4,728元(內含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9日之薪資扣除所得稅、勞保費、福利金及健保費後為1萬1,592元)、於96年
8月1日匯入4萬6,400元(內含95年12月10日之薪資1,
933元),於96年1月2日匯入原告戊○帳戶2萬9,580元(內含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9日之薪資扣除勞保費、福利金及健保費後為6,694元)、於96年8月1日匯入
1萬1,666元(內含95年12月10日之薪資833元)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2人於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10日間之薪資,被告均已分別於96年1月2日及96年8月1日全部給付,原告復請求95年12月1日至95年12月10日間之薪資,自難認為有理由。
2.就原告請求到職後之未休假薪資及原告甲○○請求假日值勤未補休假薪資部分:
查原告2人離職時未休年假均為7天,被告分別於96年7月19日、96年8月1日匯入原告甲○○帳戶1萬3,533元、4萬6,400元,於96年1月2日、96年8月1日匯入原告戊○帳戶2萬9,580元、1萬1,666元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甲○○主張其於94年10月11日到職至96年7月20日間之未休年假共7日,應補發薪資1萬3,53
3元,假日值勤未補休假共23日,應補發薪資4萬4,467元部分,業經被告於96年7月19日匯款1萬3,533元(即未休年假7日之薪資)、於96年8月1日匯入4萬6,400元(內含假日值勤23日之薪資4萬4,467元)至原告甲○○之帳戶而為給付;原告戊○主張其於94年10月25日到職至96年7月20日間之未休年假共7日,應補發薪資5,833元,亦經被告於96年8月1日匯入1萬1,666元(內含未休年假7日之薪資5,833元)至原告戊○之帳戶而為給付。是原告此部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前原告應領取之薪資及未休假薪資暨原告甲○○假日值勤未補休假薪資,被告亦已給付完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報酬及未休假薪資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