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告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溫惠美 律師複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被告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之2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11月間,以該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為由,前來
原告公司洽詢是否願併購被告公司,經原告評估後,改由原告購買被告所屬資產,雙方於94年11月29日簽訂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讓售包括接插件相關產品之專利權、已開發認證產品之認證轉移、生產器材、模具、生產權等資產予原告。依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規定,被告將所屬各項生產器材、設備、儀器及模具等依照帳面價格及實際堪用數量轉賣給原告,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
700萬元,原告依約於94年11月30日如數給付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㈡94年11月30日被告又要求原告購買全部原物及產成品,原告
乃同意以700萬元購買原物料及產成品,因情形急迫,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並承諾如全部原物料及產成品低於700萬元,日後原告得自3,000萬元扣除之,原告旋於94年12月1日給付7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受領上開價金後,即拒絕給付買賣標的物予原告,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若罔聞,原告乃於96年7月11日以臺北東門郵局存證信函第554號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將受領自原告之買賣價金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㈢另被告於94年11月28日以支票跳票需補足存款為由,向原告
借貸15萬6,000元,迄今仍未清償,爰依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等語。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萬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爭執確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並收受1,415萬6,00
0元,惟上開金額僅係原告支付設備700萬元及接插件材料
700萬元之預付款即訂金,並非全部款項。兩造交易標的共有7大項,分別為:一、被告所屬接插件專利;二、商標;
三、相關認證及製造生產權;四、客戶及訂單……;七、被告所屬各項生產器材、設備、儀器、存貨、模具等,買賣價格則分別二部分,第一部分為前述第1至6大項共計3,000萬元及原告公司股票100萬股,第二部分則係第7項依實際移轉數量價格支付。然兩造迄今未完成第7項買賣標的帳面價格之確認及全部設備、存貨之清點,尚無法計算出第7項標的總價格。原告以95年2月14日新屋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稱已付清全部款項,並非屬實,被告業於95年3月13日以臺北154支局第10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㈡原告主張之借款15萬6,000元,乃貨款之一部分。
㈢系爭合約書雖依不同標的各別訂定價金,惟全部買賣標的均
屬一買賣關係而不可分,原告不得獨立解除契約。被告依合約約定履行第1至6項義務,原告已支付該筆價款3,000萬元,原告前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00號處分不起訴,足見被告業已依約完成各項權利移轉,惟原告未給付100萬股股票予原告,該100萬股股票與原告主張應返還之1,415萬6,000元屬對待給付關係,且原告未履行第7項帳面價格之確認及盤點暨給付尾款,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兩造94年11月29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原告購買被告所屬資
產,第壹條第A大項約定購買內容為:一、乙方(被告)所屬接插件相關專利共12項;二、乙方所屬商標;三、乙方所屬接插件相關認證及製造生產權;四、目前乙方所有客戶及訂單;五、生產轉移:乙方目前大陸東莞委外加工,移轉到甲方無錫國豐科技有限公司;六、乙方應提供甲方各項乙方出售給甲方之專利、接插件產品、相關認證及客戶相關書面資料或電腦文件資料;七、乙方所屬各項生產器材、設備、儀器(含臺灣及大陸)存貨及模具等依照帳面價格及實際堪用數量轉賣給甲方。第貳條買賣價格約定:「一、前述1至6項共計新臺幣3,000萬元及岳豐科技股份公司股票100萬股;二、前述第7項依實際移轉數量價格支付。」第叁條付款方式約定:「一、乙方將現有設備約800萬,開立發票給甲方,甲方於11月30日支付預付款700萬元,並於智慧財產權保證本預付款。二、乙方之各項權利轉移完成,甲方再支付乙方現金新臺幣3,000萬元。三、甲方分3年支付岳豐科技股份公司股票100萬股給乙方」(第9頁至第11頁)。
⑵原告於94年11月30日給付原告700萬元(第12頁)。
⑶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11月30日簽立承諾書載明: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乙○○總經理承諾於收取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萬元正預付款,如果全部原物料及產成品於正式移轉給岳豐公司時其帳面價值低於新臺幣柒佰萬元,則將同意自岳豐公司需支付給乙○○先生之專利權、商標權及認證等共新臺幣現金叁仟萬元中扣除。」(第14頁),原告於94年12月1日匯付被告指定之帳戶700萬元(第15頁至第16頁)。
⑷原告於94年11月28日匯付被告15萬6,000元(第29頁)。
⑸原告於95年2月14日以新屋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於文到3日內將原物料、產成品、模具、設備儀器等物品點交予原告(第18頁至第21頁)。被告於95年2月23日以臺北154支局第68號存證信函回覆否認貨款已全部付清(第56頁至第58頁)。
⑹原告於96年1月26日以臺北國史館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履行合約第壹條A大項第3至6項之給付,並交付第7項買賣標的物(第22頁至第24頁),被告於96年1月31日收受送達(第25頁)。原告再於96年7月11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1,400萬元(第26頁至第27頁),被告於96年7月12日收受送達(第28頁),於96年8月3日以臺北154支局101號存證信函回覆否認貨款已付清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第60頁至第63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
⑴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約定之價金是否為700
萬元?原告是否已履行給付義務?⑵兩造是否口頭合約購買材料價金700萬元?⑶系爭合約書各項目是否得獨立解除契約?⑷被告是否於9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貸15萬6,000元?⑸被告是否已履行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3至6項給
付義務?原告主張應返還之價金與原告應給付之100萬股是否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約定之價金並未確定為70
0萬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約定之價金為700萬元,業已付清云云,被告則辯稱該部分價金尚需雙方確定帳面價格及實際堪用數量,並非700萬元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約定:「乙方所屬各
項生產器材、設備、儀器(含臺灣及大陸)存貨及模具等依照帳面價格及實際堪用數量轉賣給甲方。」第貳條第2項約定:「前述第7項依實際移轉數量價格支付。」第叁條第1項付約定:「一、乙方將現有設備約800萬,開立發票給甲方,甲方於11月30日支付預付款700萬元,並於智慧財產權保證本預付款。」,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第9頁至第11頁)。依契約文義觀之,雙方已言明「生產器材、設備、儀器、存貨、模具」列入買賣標的,惟買賣價格於簽約當時並未確定,而就其中「設備」乙項,估算價值大約800萬元,原告先於94年11月30日支付700萬元預付款,並以被告移轉予原告之智慧財產權作為擔保。上開金額既係預付性質,即非確定之買賣價金,實際轉讓設備之帳面價值及堪用數量,應待兩造另行確定後,多退少補。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本件兩造就買賣契約標的及價金範圍已大致約定,惟實際買賣之項目並未特定,確實價金亦未確定,難認就契約必要之點已達成合致,充其量僅得認為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乃買賣預約,原告所為之金額給付,亦係預付定金之性質。
⑵原告雖主張所謂「預付款」係指會計上之已付款未收受貨
物款項,並非法律上定金之意涵云云,且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甲○○於本院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雙方於94年11月29日是約定談買資產,被告有提出最近一次資產負債,我們簽約之前又拿了94年11月25日簡易資產價值表,明細表有包括生產設備173萬元、模具55萬元、儀器設備362.7萬、其他是252.6萬,合計843.3萬,第7項是指上開800多萬元資產」、「資產表是800多萬,因為當時沒有細目可能會有一些不堪用,所以以700萬成交」、「因為我們認為設備在95年1月1日點交時只會少不會多,原因是除了簡易資產價值表還有一個資產負債表,負債表裡面還要減折舊部分,還有一部分設備可能不堪用,700萬元是確定金額」、「總價有確定,但單價沒有給我們」(第124頁至第127頁),並提出簡易資產價值表(第140頁)、資產負債表(第141頁)等影本各
1件為證。惟上開證人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並未具結,主事系爭合約書之簽訂,對於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本有偏頗原告之虞,且其亦陳稱:「點交時還要扣款,從無形資產3,000萬元裡扣,契約無帳面價值是怕被告虛報價格」、「(簡易資產價值表及資產負債表)這是被告提出來,我們是基於幫助他,且認為有3,000萬元可以扣,所以我們沒有簽認」等語綦詳,足見其所稱700萬元為確定買賣價金,並非屬實,否則如係確定之價金,焉有日後尚得自3,000萬元價金中再扣除金額之理?又倘若兩造已談妥以700萬元總價購買設備,何需於系爭合約書載明「現有設備約800萬元」等語?足見兩造對此部分設備買賣價金之最終價格並未確定,僅因被告斯時需款恐急,故原告先預付700萬元以解其危,實際確定之價格仍待兩造日後就堪用數量及帳面價格進行進一步確認。
⑶況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約定之買賣標的包括
「各項生產器材、設備、儀器、存貨及模具等」,而第叁條第1項所載預付款700萬元僅針對「設備」,益徵第7項約定之買賣總價並非700萬元。則原告自不得以給付
700萬元,即認其已完全履行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價金之給付義務。
㈡原告向被告購買材料,亦屬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買賣標的之一部,價金並未確定為700萬元:
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以口頭成立另一個契約,買賣標的為接插件等材料,約定買賣總價為700萬元,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此筆70
0萬元亦為系爭合約書預付款之一部等語。經查:⑴原告主張94年11月30日成立另一買賣契約,無非係以匯款
單(第15頁)、統一發票(第17頁)、承諾書(第14頁)等為證。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4年11月30日簽立承諾書係記載:「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乙○○總經理承諾於收取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萬元正預付款,如果全部原物料及產成品於正式移轉給岳豐公司時其帳面價值低於新臺幣柒佰萬元,則將同意自岳豐公司需支付給乙○○先生之專利權、商標權及認證等共新臺幣現金叁仟萬元中扣除」等語(第14頁),自文義解釋,買賣標的原物料及產成品之價金並未確定為700萬元,僅係原告先支付70
0萬元預付款,倘日後確定移轉之帳面價值不足700萬元,仍得於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1至6項原告應給付之價金3,000萬中扣除。此部分與前述「設備」相同,雙方就買賣價金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僅屬買賣預約之性質。
⑵又觀諸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約定之買賣標的
包括「各項生產器材、設備、儀器、存貨及模具等」,而第叁條第1項所載預付款700萬元僅針對「設備」,則上開承諾書所載之「原物料及產成品」,似為兩造針對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存貨」買賣價金之進一步約定,而非獨立於系爭合約書之另一買賣契約。復查,被告於94年11月29日開立品名為「接插件」之700萬元統一發票予原告(第13頁)、又於94年11月30日開立品名為「設備」之700萬元統一發票予原告(第17頁),自名品文義觀之,94年11月29日之統一發票應係原告給付「存貨」之700萬元預付款、同年月30日之統一發票則係原告給付「設備」之700萬元預付款,倘如原告所述,兩造於94年11月30日另就接插件等材料達成另一口頭買賣契約,何以被告於94年11月29日已先行開立「接插件」統一發票?足徵原告給付之此部分700萬元「接插件」價金,亦屬94年11月29日系爭合約書之一部,而非獨立之契約。
⑶第查,證人甲○○到庭證稱:「材料是第2天講的,設備
是當天講好的是講價金,而資產表是800多萬,因為當時沒有細目可能會有一些不堪用,所以以700萬成交,當時約定94年12月是緩衝期,95年1月1日才交給原告,當時被告公司有債權人來討債,被告說如果不把材料搬走,材料會被債權人搬走,而且被告有欠民間借貸1,608萬5,00
0元,700萬元是不夠的,所以要求我們先買原物料,本來原告認為95年1月1日點交以後再買就好了,第7項存貨有包括材料、半成品及庫存品,當時有約定要買存貨,但是1月1日點交後才付錢,這不算在700萬元裡頭,材料不算在簡易資產價值表其他項裡頭,材料是算在庫存裡頭」、「依照簡易資產價值表原物料是723萬2,000元,我們知道原物料會用掉、成品會出貨,但是基於幫助被告還是以700萬元成交,並要求對方出具原證3號之承諾書」等語(第124至第125頁),惟上開證人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其證述內容本有偏頗原告之虞,業已前述。況依上開證人所言,益見94年11月30日承諾書所載之原物料等買賣標的,係94年11月29日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之一部,兩造先成立買賣預約,原告同意買受被告之存貨,原訂於95年1月1日再就買賣標的及價額確認而成立本約,僅因被告需款恐急,故暫匯付700萬元預付款予被告,而非獨立於系爭合約書另行成立一買賣契約。而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已載明「依照帳面價格及實際堪用數量轉賣」,承諾書亦載明「如果全部原物料及產成品於正式移轉給岳豐公司時其帳面價值低於新臺幣柒佰萬元,則將同意自岳豐公司需支付給乙○○先生之專利權、商標權及認證等共新臺幣現金叁仟萬元中扣除」等語,兩造既尚未就材料進行點交移轉,證人甲○○竟證稱此部分買賣價金已確定為700萬元成交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
原告主張其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全部買賣價金及材料買賣契約價金,被告迄未履行給付買賣標的義務,得解除該部分契約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不得單獨解除契約之一部分等語。經查: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買賣價金並未確定為700萬元,原告於94年11月30日給付被告之
700萬元僅係購買設備預付款之性質,另原告於94年12月1日給付被告之700萬元,係購買接插件等存貨之預付款,屬於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買賣標的之一部,且均處於預約階段,就實際買賣標的項目及價金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俱已認定如前,兩造更未曾就價金及買賣標的孰有先行給付義務為特別約定,則原告充其量僅得催告被告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其既未給付全部買賣價金,竟於催告被告給付買賣標的後,於96年7月11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第26頁至第27頁),其解除契約難謂合法。
㈣被告曾向原告借貸15萬6,000元:
另原告主張其曾於94年11月28日匯付被告15萬6,000元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1件為證(第29頁),被告固不否認收受上開款項且未返還,惟辯稱該筆款項亦係系爭合約書價金之一部云云。經查:
⑴系爭合約書及承諾書僅提及設備預付款700萬元及材料預
付款700萬元,未敘及預付買賣價金15萬6,000元。且關於上開2筆700萬元之買賣價金,被告均曾出具同額之統一發票予原告,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第13頁、第17頁),倘此筆15萬6,000元之金額亦係買賣價金之一部,何以被告未開立統一發票?應認原告主張此筆金額為借款,較堪採信。
⑵原告雖於95年2月14日以新屋郵局第170號存證信函記載
:「岳豐公司並已於94年11月28日及30日兩天共分3次匯款給偉欽公司及其指定之個人帳戶,總計新臺幣壹仟肆佰壹拾萬陸仟元整,全部貨款岳豐公司均已全部付清」等語(第18頁),惟嗣於96年7月11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554號存證信函已改稱:「本公司早於94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給付偉欽公司各新臺幣700萬元之價金共1,400萬元」等語(第26頁至第27頁),尚不足以原告95年2月14日存證信函內容,即認此筆15萬6,000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㈤如前所述,原告解除系爭合約書第壹條第A大項第7項並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1,400萬元,洵屬無據,則關於被告是否已履行第3至第6項給付義務,得否以原告應給付之100萬股股票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庸認定。至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15萬6,000元,與系爭合約書買賣價金無涉,業經認定如前,與系爭合約書原告應給付之100萬股股票自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此部分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亦非可採。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借用人,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73年臺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5萬6,000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借款約定清償期為何,惟原告既已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於96年7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截至言詞辯論前之97年4月23日,已屆滿1個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始得假執行。又被告就前開假執行宣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3萬6,608元應由被告負擔1%即1,366元(元以下4捨5入)。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1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