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心眉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心眉 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心眉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13時50分許,攜同患有自閉症之女兒彭○○(105年7月生、年籍詳卷)前往嘉義縣○○鎮○○路0號 大林 慈濟醫院感恩樓2樓復健科治療,因斯時尚非該科門診時間,故欲進入同樓層聽語中心內休憩,經聽語中心內之語言治療師 陳惠婷 以非聽語中心患者而拒絕開門。林心眉明知聽語中心內之語言治療師陳惠婷、 陳韻婷 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因一時情緒激動,自斯時至同日14時15分許止,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腳踢踹聽語中心大門多下,致聽語中心大門木邊條脫落(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對陳惠婷、陳韻婷恫稱:「你們就不要出慈濟的門,我在門口等你們」等語,使在場陳惠婷、陳韻婷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使聽語中心患者無法進入聽語中心治療,以此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陳惠婷、陳韻婷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林心眉另對陳惠婷辱罵:「幹你娘」、「幹你娘祖嬤」等語,足以貶損陳惠婷之名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眉於偵訊時坦白承認(他卷31頁正反面、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惠婷、陳韻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21至22頁反面),並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暴力案件通報單、大林慈濟醫院110年1月2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0135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截圖、說明等為證(他卷7頁、9至16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以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滿大林慈濟醫院聽語中心不讓其與女兒入內休息之處置,而為本案犯行。加以證人陳惠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恐嚇、辱罵是在踹門這段期間等語(他卷22頁)。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違反醫療法2罪間,為數罪關係,容有誤會。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平常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⑶從事網路行銷工作;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因心疼患有自閉症之女兒不耐久候,欲幫女兒尋找適合之處休息,而不滿聽語中心人員不讓其及女兒入內,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以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減損整體醫療士氣及醫療品質,間接影響其他病人及家屬之權益,以及以「幹你娘」、「幹你娘祖嬤」等語辱罵陳惠婷之犯罪情節;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但從其透過嘉義地檢署首長信箱、民意信箱等管道,寫信給承辦檢察官之內容來看,其仍不斷指責醫院人員,認為是醫院之作法有問題(他卷47至51頁反面)。然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曾經將女兒留在聽語中心,自己去樓下辦事等語(他卷44頁),顯使聽語中心人員增加無義務之負擔,而此亦係該中心人員不願讓非該中心病患之被告及其女兒入內之原因(見他卷21頁反面之證人陳惠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況且,依卷內資料顯示,案發當日在同一樓層不遠處,亦有別的門診等候室可供被告及其女兒休息(他卷40頁),被告實無一定要進去聽語中心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以,被告在知悉其已因當日所為而遭醫院、證人陳惠婷、陳韻婷提出告訴後,卻仍未深刻反省其所為造成醫院之困擾,反欲以被害人之姿,合理化自身之行為,實難認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被告雖無前科,但仍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實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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