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朝信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律師
陳佳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110年度朴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偵字第24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蘇朝信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12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直至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始願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期間告訴人等消耗大量勞力、時間、費用,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另告訴人等並未就本案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規定,且原審已審酌「被告因欲擔任其姊蘇○○之監護人,而未能獲取告訴人蘇○○之同意,因此以委由他人偽簽蘇○○之署押,並盜蓋蘇○○印文在親屬同意書上之方式向法院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又於蘇○○死亡後,持蘇○○之印章接續盜蓋於銀行之取款憑條上,而使銀行誤認為蘇○○本人欲提領款項而將蘇○○帳戶內之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且業已返還蘇○○之遺產與告訴人蘇○○、蘇○○、蘇○○,堪認被告已願面對自身過錯;暨兼衡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之量刑事由,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且參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相隔約2年、行為態樣相似,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宣告沒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偽造之「蘇○○」署押1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充分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量刑輕重事由,且所量處刑度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㈢至上訴意旨雖以前開理由指謫原判決量刑不當,惟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而在原審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等雖與被告達成民事調解,然並未就本案與被告達成和解等量刑因子,已為原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賠償每位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和解方案,雖告訴人蘇○○、蘇○○及蘇○○均因被告處理父母親財產及蘇○○與蘇○○遺產之不當,深感憤恨不平而加以拒絕,然由此尚可見被告確實有填補告訴人等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耗費之勞力、時間與費用損失之意願,且告訴人中另有蘇○○及蘇○○稱被告在蘇○○、蘇○○之遺產繼承及後事處理上已盡力承擔,且本案與被告處理父親財產問題亦無關連,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而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所為雖無法取得全體告訴人一致之諒解,然被告亦非全然放任置之不理之態度而已獲得部分告訴人原諒,則原審參酌全情之各個加重、減輕量刑因子後所為刑之宣告,當屬公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沒有前科且願賠償各告訴人10萬元,請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惟查:
㈠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已就蘇○○遺產分割之家事事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
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嘉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訴字卷第235頁至第237頁),且告訴人蘇○○、蘇○○及蘇○○均表示已收到民事賠償金額,同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朴簡卷第15頁),然此部分僅係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遺產分割訴訟所為之和解,雖告訴人蘇○○及蘇○○均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然告訴人蘇○○、蘇○○及蘇○○均明確表示本案不願與被告和解,顯見被告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告訴人間,尚未獲得一致性共識,紛爭未獲解決,如予緩刑宣告尚難認符合緩刑之修復式司法制度目的。
㈢被告雖稱願意賠償每位告訴人10萬元,然告訴人蘇○○、蘇○○
及蘇○○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其等所受損害非被告所提出之金額所能填補,況被告2次犯行分別損害蘇○○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損害蘇○○全體繼承人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對於法秩序破壞實屬非輕,足見非對被告施以相當之刑事處罰,無法收抑制、預防犯罪功效,本件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謝其達
法官鄭諺霓法官盧伯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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