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百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72號、109年度偵字第10946號),本院就恐嚇、妨害公務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王百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案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百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0○0號前,因故與 王清水 發生爭執且遭推倒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低頭將傾倒腳踏車籃中放置之水果刀1支拾起,手持水果刀起身朝向王清水,其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王清水見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為在場勸阻雙方之警員即刻拍落刀子並壓制在地,當場扣得水果刀1支。【109年度偵字第8272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二、王百福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號之住處前焚燒電線時,由嘉義縣布袋分局過溝派出所警員 馮勁儒 、 朱秀君 與消防隊人員均著制服前往執行職務滅火。王百福明知馮勁儒、朱秀君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先對警員馮勁儒辱罵:「你龜兒子」、「操機掰,幹你娘」等語,經警員朱秀君勸阻,王百福又恫稱:「我等一下拿東西殺人」,隨後返回屋內取出菜刀1支置於身後,走出屋外靠近上述焚燒電線處,適有消防人員在撲滅火勢因見狀隨即退開,經警員朱秀君再次勸阻將刀子放下,王百福仍不予理會,並走向警員朱秀君,警員朱秀君遂大聲喝斥:再惹事試試看、把刀子放下等詞,然王百福仍將菜刀置於身後且在場停留片刻才回到屋內,其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行為,而妨害公務之執行。 嗣為警 進入王百福住處後而逮捕之,當場扣得菜刀1支。【
109年度偵字第10946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三、案經王清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表示同意(見院卷第10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蒐證照片暨員警密錄器光碟檔案,乃依實體狀態所攝
、錄,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之待證事實有關,又密錄器光碟業於審理中勘驗,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與聲音,使當事人辨認,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之客觀事實,並坦承侮辱公務員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被王清水往後推撞倒腳踏車,伊只是把車籃掉出水果刀撿起來而已,沒有要恐嚇,這是誤會;又伊從屋內出來把菜刀一直放在身後,沒有舉刀作勢或揮砍,警察叫伊把刀拿回去,伊也有拿回去云云(見院卷第220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鎮○○里○
○○○000○0號前,因與告訴人王清水發生爭執且遭推倒,低頭將傾倒腳踏車籃中之水果刀1支拾起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並經告訴人王清水指訴在卷,以及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清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2708卷第10-15頁、第16-18頁;偵8272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雖被告辯稱係誤會而否認恐嚇之犯行,惟被告遭推倒後稱:
「幹你娘,害 林北 摔倒(台語)」,旋低頭彎腰從地上拿拾東西且稱:「垃圾(台語)」及起身,在旁員警詢問:「你拿什麼,你拿刀子做什麼(台語)」,接著被告右手舉刀向前並稱:「他要把我挫(台語)」等節,有卷內職務報告、偵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偵8272卷第63-65頁、光碟在存放袋內;院卷第37頁、第147-148頁),由上可知,被告自地上拾起水果刀時並未轉身順便牽起腳踏車,經警詢問亦未解釋要將菜刀放回車籃,反稱告訴人要打他,被告所謂「害林北摔倒」、「垃圾」、「他要把我挫」等語均係針對告訴人王清水,其拾刀起身方向亦朝著告訴人王清水,則顯非被動防衛、單純誤會而無恫嚇之犯意。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㈠、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拾刀起身朝向告訴人王清水之行為,無非表示將恫嚇、教訓之意,一般人見刀莫不驚懼,足感到生命、身體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係惡害之通知,並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而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當屬恐嚇行為甚明。至恐嚇罪僅需將惡害示意予對方即足,不以實際上惡害內容確實實現為必要,亦即被告是否動手傷人,在所不問,其所為惡害之意已足成立恐嚇罪無訛,尚不得因此逸脫恐嚇刑責。從而,此部分被告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焚燒
電線,警員馮勁儒、朱秀君與消防隊人員前去現場處理滅火,被告對警員馮勁儒辱稱:「你龜兒子」、「操機掰,幹你娘」等,經警員朱秀君勸阻,被告又稱:「我等一下拿東西殺人」,隨後返回屋內取出菜刀置於身後,復經警員朱秀君喝斥:再惹事試試看、把刀子放下,被告仍將菜刀置於身後在場停留片刻才回到屋內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坦承侮辱公務員犯行,且證人即鄰居 李明信 於警詢、證人朱秀君於審理時均證述在卷,及有現場蒐證照片、密錄器翻拍擷取與錄音譯文、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與登記簿、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警6756卷第15-21頁、第22頁、第22-23頁、第38-39頁、第40頁;光碟在偵10946卷存放袋)。則被告在屋外之公共場所對依法執行職務警員出言「你龜兒子」、「操機掰,幹你娘」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已屬令人難堪、不快之穢語,足以貶損受辱罵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情已屬侮弄折辱而使警員難堪,足以減損警員之聲譽及人格無疑。
⒉另被告雖否認妨害公務之犯行,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場對執行職務警員朱秀君先稱:「我等一下拿東西殺人」,隨後返回屋內取出菜刀1支置於身後等情,除上開擷取翻拍與譯文外,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45-
146頁),是被告進屋取刀顯與自衛無涉,縱其未舉刀作勢或揮砍,僅無施以「強暴」行為,然其稱「我等一下拿東西殺人」、返屋拿刀等乃即以言語、示意惡害通知等恐嚇方式行妨害公務,業已符合刑法第135條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之構成要件。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起訴意旨認包含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部分,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應由本院更正即可】。被告於前揭時、地罵道「你龜兒子」、「操機掰,幹你娘」等語,及恫稱「殺人」、返屋拿刀等,分別係基於侮辱、妨害公務之同一決意與目的而先後為之,且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予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其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時間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8年度 朴簡 字第154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108年度朴簡字第19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8年度朴簡字第419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另接續執行拘役80日部分,迄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此部分所犯恐嚇、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等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其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不予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不知思循以理性方式處事,因細故或不滿即率然
恐嚇告訴人王清水致心生畏懼、辱罵警員並妨害公務執行,所為實欠缺法治觀念,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綜合上述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程度非嚴重,兼衡酌被告現已年屆7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欠佳(參院卷第228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一扣案之水果刀1支、犯罪事實二另案扣案之菜刀
1支(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見警6756卷第4頁),均係被告所有,供恐嚇、妨害公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