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40號抗告人 游鴻隆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 律師相對人 游陳輝子 訴訟代理人 游莉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2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母,與伊同住數十年,生活費原均由伊支出,自身開銷花費甚低,伊每月更將所收取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交付予相對人。相對人近日以不欲與伊同住為由,向伊強索款項,否將使伊無法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伊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24日勉力籌措190萬元予相對人,足認相對人非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原審遭相對人蒙蔽未予詳查,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萬7,464元,有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640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107年度僅有股利所得285元,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又相對人已年逾80歲,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客觀上亦足認已無工作能力。且抗告人前按月將所收取之租金2萬8,500元交予相對人使用,自109年2月24日起已不再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4頁)。然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24日給付相對人190萬元現金,業據提出經相對人簽名之收款憑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相對人於109年2月24日確取得190萬元之現金可資運用,已堪認定。徵諸相對人自稱每月花費為房租2萬4千元、生活費1萬餘元,加計看醫生之費用,所餘款項要留在身邊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則迄109年5月1日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時,前所取得之190萬元現金扣除上開每月必要之花費,確仍足以繳納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15萬7,464元。是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15萬7,464元,揆諸上開規定,相對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