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12號聲請人 李環 相對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旭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67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4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號裁定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此均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且聲請人所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23號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合,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79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1,79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41,79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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