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朝傑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程非長,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379號被告李朝傑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朝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3年8月1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西路301巷某工地內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公司返還工具。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5MG/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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