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龍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31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龍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311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382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抽頭金(聲請書誤載為賭資,應予更正)新臺幣300元及四色牌2副,係被告犯罪所得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柯龍俊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02年4月1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311號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5月8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53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執行卷宗無訛。該案查扣之抽頭金3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合於上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扣案之四色牌2副,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均未明確供稱為其所有,且觀諸本案卷證,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為被告所有,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尚有未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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