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坤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坤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後,另補充「東區」。
二、核被告江坤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103號被告江坤隆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坤隆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之期間,在臺中市精武路之某餐廳店內,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14日凌晨3時59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坤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玉龍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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