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4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侵占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業務侵占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7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90號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