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威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30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威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楊威振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毒抗字第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94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轉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他案,同案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至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9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A執行刑)。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B執行刑)。又於95、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95年度花簡字第9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3月、2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C執行刑)。嗣前述A、B、C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且接續執行上開罰金2萬元易服勞役共20日部分,於101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楊威振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境內台九線公路上之某加油站,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花蓮縣鳳林鎮為警攔檢查獲,經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威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威振於警詢坦認有施用海洛因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明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年4月28日凌晨2時許,因夜間駕駛車輛行駛公路未依規定開啟車燈,為警攔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施用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1頁)在卷可佐,足認偵查機關在被告自首海洛因犯行前,並無任何合理懷疑之依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惟本院卷第4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為高中肄業),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能瞭解毒品有害自己身心健康,況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甚至混合兩種不同毒品施用,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患有左人工肘關節置換術後感染,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肢障;障礙等級:中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2頁)在卷可佐,暨其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兒子1名及其母親、之前從事鐵工、目前待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針筒,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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