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號再抗告人 張碧香
徐碧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再抗告人 張筆鋒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蘇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慧玲 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重抗字第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處分,經該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依次分別為再抗告人張碧香、張筆鋒、徐碧珠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十六萬五千元、七百八十九萬九千元、七百八十九萬九千元之擔保金後,再抗告人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就以其名義登記之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邦公司)五十萬股、三十萬股、三十萬股股權及股票,不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亦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對人以國邦公司由伊等被繼承人 張國鋒 一人出資設立,其後之增資亦同,再抗告人僅係張國鋒借用名義之掛名股東,詎張國鋒死亡後,再抗告人分任董事長、董事兼總經理、監察人期間,涉嫌掏空國邦公司、違法重複發行國邦公司股票,並轉讓予第三人,經本院判決該重複發行之股票為無效,第三人不得取得股票,再抗告人並未出資,竟自許為國邦公司之真正出資人,損害伊依法應繼承之張國鋒股票財產,伊得起訴請求確認該等股權及股票為伊所有,並請求再抗告人返還該等股票及股權。為免再抗告人再為轉讓股票,造成伊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假處分,以為保全,業據提出刑事審判筆錄、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暨附件資料、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檢察官起訴書、民事判決、偵查訊問筆錄、刑事報到單、刑事訊問筆錄等件為證,可認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釋明。審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暫時無法自由處分股權與股票及行使股東權利,致無法獲取股權變價之資金,及股東股息、紅利等款項運用均可能因此受有利息之損失,並參酌會計師查核報告意見,換算再抗告人名下持有股份之股價及預期九十九年度可獲分配股息紅利之總額,再佐以預估本件訴訟期間為四年四個月左右,依序酌定上開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至國邦公司於一百年至一百零三年間是否有盈餘及股息、紅利可得分派,均未可知,選舉董監事之報酬亦非基於股東資格,必然可得獲取,難認與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不予列入計算擔保金額等詞。因而維持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稱: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並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計算擔保金之標準,對再抗告人之權益保障有失公允,於法未當云云,惟觀其所陳理由,無非係就原裁定所為本件聲請有無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併擔保金額多寡之事實認定問題為爭執,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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