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良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輝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之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再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6月1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7年12月1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單位│備註│├──┼─────┼────────┼──────────────┤│1│第二級毒品│2包(含無法與毒│卷內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基安非他│品析離之包裝袋貳│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命│只,含袋毛重共1.│UL/2017/00000000)記載含左列││││04公克,鑑驗取用│毒品成分無誤。││││0.002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