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142號聲明人 張香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張榮三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香為被繼承人張榮三之胞姐,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聲明人直至107年11月17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
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分別著有明文,末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61條、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均有明文可稽。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榮三於106年8月13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等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頁7、9);而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張瑞麟 、 張儷馨 、 黃柔萱 、 張馨月 及 張立業 於10
6年10月18日向本院遞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6日准予備查,復於106年11月20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2項之規定,通知其他已知知繼承人張香(即本件聲明人),前揭通知函已於106年11月28日送達至被繼承人張香斯時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號),此均有本院准予備查函稿、聲請人斯時之戶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06司繼2006號卷頁24、40、44-45),又聲請人之戶籍係於107年6月1日始遷入高雄市○○區○○路○○○號(本院卷頁9)。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明人本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原則加計寄存送達10日與在途期間5日後,最遲應於107年2月
9日星期五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卻遲至108年
1月1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證(本院卷頁3),足見聲明人主張直至107年11月17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事,並不可採。從而,本件聲明人之拋棄繼承既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照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