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光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光輝因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光輝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轉讓禁藥等7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至
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6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併同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2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本院審核後亦認聲請為正當,爰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佳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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