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44號聲請人鄭平相對人 徐大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郵信封2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以向相對人戶籍地送達之退郵信封為證聲請公示送達,惟查,該信件經郵局轉寄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3樓,嗣經本院函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該址;經該分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徐大鈞目前確實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3樓,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民國102年4月14日德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並無居所不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