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5號聲請人 謝治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愛森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112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7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之虞云云,惟未提出主張迴避之原因,亦未提出客觀上足認合議庭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係主觀臆測該合議庭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自於法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服本案訴訟裁定之判斷,即認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合議庭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十四
審判長法官郭顏毓
法官陳心婷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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