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俊凱 選任辯護人 林奎佑 律師(法律扶助)
陳佳煒 律師(113.08.02~113.10.08)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27號、112年度偵字第26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部分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除仍以被告意圖販賣毒品之行為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為由,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為罪數之認定及判決不當云云外,並仍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除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犯行應分別成立數罪,已經詳予說明、分析包括吸收關係、階段行為等概念,並據以就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因數量迥異、客體並非同一,故應成立數罪之理由,論述甚詳;就科刑部分亦已按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予減輕其刑;猶詳予說明本案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理由,均稱明確;就各罪之量刑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各該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經核既無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無不合。被告上訴置原判決已經詳予說明之理由於無視,仍徒憑己意而重為爭執,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佳旻【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沁律師被告郭羽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27、2659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郭羽瑄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5、7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不得非法持有;屬於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以及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且與郭羽瑄亦均明知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至6日間,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 羅元駿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接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共計500包(依後述扣案毒品檢驗結果,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且於向羅元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之際,同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無償受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捲菸1支而非法持有之。
㈡甲○○另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
0日,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向 葉宸亨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0公克(依後述扣案毒品檢驗結果,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擬供日後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而持有之。
㈢甲○○又透過網路結識郭羽瑄而共謀販賣毒品,約定由郭羽瑄
對外招攬客源,甲○○則負責供應毒品並外送至指定交易地點,2人即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郭羽瑄使用通訊軟體「推特」,以暱稱「羽」張貼「開工了今天要上課的請私訊喔#台南#音樂課#喝好喝滿喝起來」、「缺妹找我缺上班管道找我!!!北中南什麼都有(啤酒圖示)/(音樂圖示)/(小姐圖示)/(菸圖示)」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音樂課暗指毒品趴、其餘圖示暗指坐檯、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意),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遂偽裝成買家聯繫郭羽瑄,佯裝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以3600元購買愷他命2包而達成毒品交易合意。郭羽瑄即於112年7月12日16時10分許通知甲○○備妥毒品,再於同日19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即○○○○○○旅館(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與喬裝員警交易,並由甲○○於同日20時許攜帶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前往上址旅館交付予喬裝員警,旋均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由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包含本次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聯繫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警方又徵得甲○○同意,於同日21時14分許,至其屏東縣○○鄉○○路0巷00○0號O樓O室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包含甲○○於上開事實㈠所持有之部分毒品咖啡包共計337包、大麻捲菸1支;於上開事實㈡所持有及經甲○○自行分裝為小包之部分愷他命,及其餘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如上開事實㈠至㈢、被告郭羽瑄如上開事實㈢所示犯行,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甲○○、郭羽瑄販毒案勘查採證手機電磁紀錄黏貼紀錄表(含甲○○購入上開事實㈠、㈡毒品之對話紀錄、郭羽瑄於上開事實㈢張貼販賣毒品訊息、與喬裝員警及甲○○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至扣案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經送鑑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扣案愷他命(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4至5)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捲菸(附表三編號6)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詳如各該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7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5日刑理字第1126021505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郭羽瑄對外張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之販賣毒品行為自僅止於未遂。
㈡核甲○○就上開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載為第10條第2項,應予更正);就上開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上開事實㈢所為,則與郭羽瑄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甲○○就上開事實㈠部分,係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密接時間向同一毒品來源陸續購買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持有之,尚堪認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甲○○於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意圖販賣持有之際,同時受讓大麻捲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另甲○○、郭羽瑄就上開事實㈢部分,以一行為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甲○○、郭羽瑄就上開事實㈢部分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甲○○就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依行為階段理論以觀,其發展階段依序為單純之非法持有,進階為意圖販賣而持有,再進而成販賣未遂,終至販賣既遂。立法者並針對其階段性之發展形態,分別設定各階段之犯罪構成要件及循序漸次加重之刑罰(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無刑罰規定),故有高度吸收低度之吸收關係存在,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行為則被吸收,不另行論罪。惟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必定循序發展,且其各階段行為本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自當於上開各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始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才有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垂直關係,自係指就同一行為客體,在同一犯意下,對於同一法益之前後階段侵害行為而言。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販賣毒品」行為而論,必以前(持有)、後(販賣)行為所涉及之毒品內涵相同(客觀上行為客體相同),且從事前行為時已有對後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出於追求具體特定後行為之目的(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始能認屬對於同一法益之階段性侵害行為而具吸收關係。否則,倘若前行為僅出於抽象之販賣意圖而持有大量毒品,惟斯時尚無對日後特定販毒行為之具體認識,即前行為並非出於對特定後行為之目的所為,則行為人日後雖因特定事件而萌生具體之後行為犯意,並從中勻撥部分毒品加以販賣、轉讓或供己施用,然該前、後行為間之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主觀上亦非出於同一犯意,即不能認屬具有垂直連貫關係之階段行為,而應屬另行起意之數行為且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2.查甲○○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所持毒品數量為毒品咖啡包500包、愷他命毛重30公克(事實㈠、㈡部分),嗣後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行為,販毒數量則為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包(毛重合計1.643公克,事實㈢部分)。其前、後行為所涉毒品數量有顯著差距,行為客體已非同一。且甲○○於上開事實㈠、㈡購入而意圖販賣持有上開毒品之際,並無對上開事實㈢販毒行為之具體認識,尚非出於特定販毒後行為之目的始為持有毒品之前行為,而係日後待郭羽瑄通知毒品交易後,始萌生具體特定之販毒犯意,是其主觀上對於前、後行為亦非出於同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甲○○就上開事實㈠、㈡之持有毒品犯行,與上開事實㈢之販毒犯行間,自不具有前後階段之吸收關係,而應屬另行起意以數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又甲○○就上開事實㈠、㈡之持有行為,係於不同時間,向不同毒品來源之人,分別購入不同種類之毒品而意圖販賣持有之,顯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不同持有行為。準此,甲○○就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犯各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僅從一重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尚有誤會。
㈣審理範圍說明(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及移送併辦部分)
1.按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換言之,如刑罰權對象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或犯罪方法、被害法益不同,或所犯罪名有別,法院仍得予以審判。惟若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即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就甲○○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原僅記載於112年7月初向毒品上游購入毒品咖啡包400包及愷他命30公克以伺機銷售等情,並未區分各次購入毒品之時間及來源,就毒品咖啡包數量之記載亦有錯誤(應為500包),嗣經公訴檢察官就其購入而持有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來源等節,當庭更正如上開事實㈠、㈡所示,係將犯罪事實加以具體明確,核與原起訴之客觀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經被告同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檢察官更正犯罪事實核無不合,本院自得就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2.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甲○○於上開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核與原起訴之上開事實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事實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事實㈢部分),及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事實㈠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減輕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㈢部分,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喬裝員警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偵、審自白減輕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事實㈢部分),及甲○○就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事實㈠、㈡部分),於偵、審程序均自白不諱,有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4.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甲○○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甲○○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持有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係分別向毒品來源羅元駿、葉宸亨購買,使警方據此查獲該2人販毒行為並移送檢察官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370582200號函暨所附同大隊112年10月20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03400號、112年10月23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1272713800號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7頁至205頁)),堪認甲○○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就其事實㈠至㈢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5.綜上,甲○○、郭羽瑄各有上開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6.至甲○○之辯護人雖以甲○○無毒品前科,僅一時失慮才會透過不法方式獲利,本案毒品尚未實際出售,甲○○尚有年邁父親要照顧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數量分別高達500包、30公克,數量非微,倘順利出售,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將對於國家社會危害甚鉅。甲○○又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推由郭羽瑄在通訊軟體張貼毒品訊息對外招攬客源,再由甲○○外送毒品進行交易,以此種分工方式加速毒品流竄,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其正值青壯,顯具謀生能力,實無非販賣毒品難以維生或其他不得已之特殊處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甲○○本案犯行有多種減刑事由之適用,有如前述,其所犯各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顯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從而,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准許。
㈥科刑
1.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復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甲○○竟先後購入而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擬供日後伺機販賣,且於購入毒品咖啡包之際同時受讓大麻捲菸而非法持有,復覓得郭羽瑄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毒品,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又郭羽瑄前已有2次販賣毒品咖啡包未遂而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再三從事販毒行為,更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所持有及與郭羽瑄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與交易情節、2人共同販毒之角色分工、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郭羽瑄於行為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懷有身孕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綜衡甲○○犯本案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罪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2.甲○○及其辯護人雖以甲○○無毒品前科,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本院審酌甲○○犯罪之一切情狀後,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且甲○○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行為均為國家嚴令禁止之重罪,其既有明知,猶率然為本案多次犯行,客觀危害非屬輕微,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法秩序,自不能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查獲之毒品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大麻捲菸1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物,經檢驗含有如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甲○○、郭羽瑄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夾鏈袋、提撥器(勺管)、分裝罐、磅秤等物,則係甲○○用以分裝毒品供交易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均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現金
1.甲○○於112年7月12日為警方搜索時,同遭扣案之現金24500元部分,雖經檢察官認屬甲○○取自不法行為之報酬,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予以擴大沒收之。惟據甲○○供稱該筆現金為其薪資收入,並提出112年7月10日支領薪資29000元之薪資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315頁)。本院審酌其支薪日期與本案扣押日期相近,遭扣押之金額亦未逾其支領之薪資數額,認甲○○上開主張尚屬可信,足認扣案現金應為其薪資收入,而無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2.又被告2人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行為,已如前述,其等販毒行為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㈣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吳采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購入時間/地點毒品來源毒品種類購入而持有之數量1112年7月2日0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錢櫃高雄○○店)前羅元駿包裝外觀為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份)100包2112年7月5日15時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及暴力熊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同上)200包3112年7月6日1時51分/高雄市○○區○○路00號前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暴力熊及勞力士圖案之毒品咖啡包(毒品成分同上)200包4112年7月10日23時30分/屏東縣○○鄉○○路○段000號旁汽車洗車場葉宸亨愷他命毛重30公克附表二(交易現場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性質或檢驗結果1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10包連同下列附表三編號1相同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2愷他命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分別為0.813公克、0.830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623、0.641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602、0.620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4、15檢驗結果)3iPhone11(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甲○○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4iPhoneXR(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郭羽瑄所有,供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附表三(甲○○住處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性質或檢驗結果1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KAWS骷髏頭公仔圖案)211包連同上開附表二編號1相同外觀之毒品咖啡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29.71公克。2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暴力熊圖案)46包抽驗1包,檢出毒品成分同上。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4.5公克。3毒品咖啡包(包裝外觀為勞力士圖案)80包抽驗1包,檢出毒品成分同上。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約12.16公克。4愷他命(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1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2.14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6.938公克,驗後淨重12.123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1檢驗結果)5愷他命(含包裝袋)1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485、1.491、1.482、1.486、0.276、0.266、0.257、0.253、0.280、0.266、0.288、0.256公克(合計驗前淨重為8.08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0.807、0.800、0.847、0.809、0.169、0.151、0.151、0.171、0.151、0.140、0.135、0.137公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4.468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464、1.470、1.461、1.466、0.254、0.248、0.234、0.233、0.260、0.242、0.267、0.235公克(即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編號2至13檢驗結果)6大麻捲菸(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為K菸)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毛重0.842公克,驗後毛重0.740公克7夾鏈袋1批均甲○○所有,用以分裝毒品供交易所用之物8提撥器(勺管)1根9分裝罐4罐10磅秤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