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被告簡嘉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胡麗圓 施以詐術後,告訴人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以將上開款項置於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以將所收受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知悉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也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
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且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之如附表所示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其上亦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印文,縱製作名義機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監管執行科」等單位名稱雖屬虛構,然其上所載機關或單位之業務事項,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掌業務事項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機關之組織,難以分辨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實際存在,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均堪認係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傳真予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之印文,雖與我國公務機關及所屬公務員印信之全銜未盡相符,惟客觀上仍足使一般人誤認為公務機關之印信,且與機關大印之樣式相仿,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即應認屬偽造公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㈣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係由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而成為一獨立之犯罪,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已將全部要素包含在內,而本身另具一以上之獨立要素,故為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故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毋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併此敘明。
㈤查被告所參與者係集團性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編制,已知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暱稱「 賈伯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偽造公文書、收取被告交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之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取財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故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洵堪認定。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後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21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㈦本件被告以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告訴人、偽造公文書,使告訴人自行收取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由其他詐欺集團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據,以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交付80萬元予被告,隨即由被告將該款項放置在暱稱「賈伯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處所,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轉交詐騙所得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洗錢之犯行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受、交付贓款之收水角色,於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80萬元後,再將之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且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向告訴人佯稱與刑事案件有關聯以刑事偵查犯罪之手段,冒用公務機關以檢察官或其他公務人員之身分詐欺告訴人,所為亦有損各該刑事偵察機關,又其所為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上開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行,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3份,其上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各1枚(即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公印文」欄所示共計6枚),既均屬偽造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傳真予被害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3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傳真予被害人收執,顯已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縱被害人復交予員警作為卷附證據資料(偵卷第45頁至49頁),然此核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非前開規定得予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而該份偽造公文書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傳真方式傳送予被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領取詐騙款項,然尚未分得報酬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第225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故此部分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就起訴書所示取領之款項80萬元業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起訴書所載之金額80萬元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起訴書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備註1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各1枚右下日期為108年8月29日(偵卷第45頁)2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各1枚右下日期為108年8月30日(偵卷第47頁)3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收據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公印文各1枚右下日期為108年9月3日(偵卷第49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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