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上訴人祭祀公業 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被上訴人 廖泗滄
廖洲槍 廖梓滄 廖秋櫻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賣渡證收益權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祖父 廖阿法 為上訴人第5房派下員,其房份為36分之1;再於日據時期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間向第6房派下員 廖貴格 等人買受其等就上訴人所有坐落○○郡○○庄○○潭69番地〔下稱69番地,現編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區○○段第339地號土地(後者下稱系爭土地)〕之持分額6分之1;復於同年1月12日向第3房派下員 廖屋 買受69番地持分額4分之1;另其子 廖金進 (與廖阿法下合稱廖阿法等2人)於 昭和 12年(即26年)9月4日向同為第5房派下員之 廖其來 等人(下與廖貴格等人、 廖屋合 稱廖貴格等出賣人)買受69番地持分額36分之1,各簽立有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受讓廖貴格等出賣人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權(下稱系爭收益權)共計36分之16。嗣廖阿法之子 廖金銓 、廖金進均已死亡而無子嗣,系爭收益權及上開廖阿法固有之房份,由養子即伊父 廖玉昭 繼承。廖玉昭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伊及訴外人 廖珠鴻廖圭鉁 (下稱廖珠鴻等2人)共6人(下稱甲○○等6人)。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7033萬4880元出售予訴外人禾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扣除相關費用後,伊每人各得請求375萬元。伊已於103年間即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事件(全案下稱56號前案)第一審時,及107年4月13日,檢附系爭賣渡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發生收益權債權轉讓之效力。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決議分派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予派下員,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該分配價金等情。爰依派下權及系爭賣渡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各37
5萬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賣渡證並非真正。縱為真正,廖貴格等出賣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即處分系爭土地,亦屬無效。又廖玉昭係廖阿法死亡後,其配偶 廖謝甘 單獨收養者,與廖阿法間無收養關係,無從繼承廖阿法之派下權。另被上訴人並未對伊為受讓系爭收益權之通知,伊已將出賣系爭土地得分配之價金全數分派予各派下員,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廖玉昭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法院87年度上字第172號、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等判決,確認其派下權存在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甲○○、丁○○、乙○○(下合稱甲○○等3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向臺中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上訴人有派下權存在,經該院判決確認該3人對上訴人各有216分之1之派下權(房份)存在,並經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駁回雙方之上訴而告確定(即56號前案),被上訴人丙○○並於56號前案訴訟,為輔助甲○○等3人而為參加人;有各該裁判足參,上訴人應受上開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廖玉昭於昭和19年2月12日以養子緣組入籍廖阿法之配偶廖謝甘戶內為螟蛉子,乃因廖金進於昭和00年0月0日死亡後,廖阿法已無子嗣,為廖阿法立嗣目的而收養為螟蛉子,屬死後養子。臺灣於日據時期有死後立嗣習俗,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人,目的在於祭祀死者及承繼財產,並依繼承人之輩份,以之為死者之過房子或過房孫,該死後養子之收養,效力等於生前收養,非以被繼承人生前收養為要件。又丙○○與廖珠鴻等2人同為廖玉昭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衡之上訴人曾通知丙○○與廖珠鴻等2人出席101年5月27日派下員大會,及可領取土地價金分配款等事宜,有存證信函可佐,堪認其3人同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與甲○○等3人共同繼承廖玉昭之房份,各有216分之1之派下權。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得分配款項為54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本於自身派下權,依房份比例,各得請求分配之款項為25萬元。其次,系爭賣渡證所載之出賣人即廖貴格等人、廖屋、廖其來等人,分別為上訴人第3、5、6房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系爭賣渡證均屬真正有效,且廖貴格等出賣人有以系爭賣渡證將系爭收益權讓與同為上訴人派下員之廖阿法等2人之事實,業於56號前案訴訟審理中,經甲○○等3人與上訴人將之列為重要爭點,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予以判斷,上訴人於本件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再者,依系爭賣渡證之記載,廖貴格等出賣人所讓與者,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權,並非房份,無須獲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始得生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賣渡證及繼承關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系爭收益權。上開出賣人各該派下員對上訴人特定土地之持分額原即存在,僅得為收益權行使之期限不確定,難認系爭收益權之讓與係附有條件,且該出賣人所讓與之系爭收益權與債權相類,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須對第三人(即上訴人)為通知,始對其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56號前案第一審起訴即
103年間,已提出系爭賣渡證對上訴人為系爭收益權讓與之通知,復於107年2月27日將系爭收益權轉讓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經其收受,應認系爭收益權之讓與,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於108年5月31日決議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分配予各派下員,縱其嗣已分配予廖貴格等出賣人(或承受之人),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審酌系爭賣渡證及全體派下員名冊,依房份核算,應認廖貴格等人(
6房)、廖屋(3房單傳)、廖其來等人(5房)各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之6分之1、36分之7(3房持分額3分之1,出售其中
6分之3.5)、18分之1(前兩者出賣予廖阿法,後者出賣予廖金進),惟被上訴人對於廖其來等人僅請求36分之1。是廖玉昭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收益權之房份比例應為36分之14。廖玉昭之繼承人為甲○○等6人,系爭土地之分配款為540
0萬元,據此,被上訴人依系爭收益權之法律關係,各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5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派下權及系爭賣渡證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收益權各請求上訴人給付350萬元本息部分):
查廖玉昭於昭和19年2月12日以養子緣組入籍廖阿法之配偶廖謝甘戶內為螟蛉子,其係廖金進死亡後,因廖阿法已無子嗣,廖謝甘為廖阿法立嗣目的所收養為螟蛉子,屬死後養子,依臺灣日據時期死後立嗣之習俗,其效力等於生前收養;又昭和12年9月4日向廖其來等人買受69番地持分額36分之1,並簽立賣渡證之人為廖金進等事實,為原審所認定。果爾,原審似認廖玉昭為廖阿法之養子,因上開習俗而得承繼廖阿法之派下權及財產,惟依斯時之法令或習俗,廖玉昭與廖金進是否發生親屬、繼承等關係,廖玉昭究因何種法律關係而得以繼承廖金進向廖其來等人買受之系爭收益權?此攸關被上訴人繼承系爭收益權之範圍,自有釐清並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理由之必要。其次,廖阿法向廖屋買受之賣渡證,其內容載為:廖屋……將馬龍潭101、69番地之土地「持分額各人之部分全部即六分之叁分半也價格金百四拾兩」出賣(見第一審卷第37頁)。所謂出售持分額「6分之叁分半」之意思究何所指?被上訴人起訴狀主張係廖屋出售系爭土地持分額6分之3之一半即4分之1予廖阿法(見同上卷第6頁),惟廖屋為第3房單傳之男性子孫,其持分額為3分之1,非6分之3,為兩造所不爭,並係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因而解釋廖屋應係出售持分額3分之1之「6分之3.5」予廖阿法。該解釋與社會經驗法則所稱「6分之叁分半」出賣之意思,能否謂合?非無再推闡明析之餘地。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本件廖貴格等出賣人所讓與者,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廖阿法等2人依系爭賣渡證,取得系爭收益權,系爭收益權應屬廖阿法等2人之遺產。廖阿法等2人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收益權,既屬遺產,乃為公同共有之債權,在分割遺產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僅為公同共有人中之部分,未主張並證明廖阿法等2人之遺產業已分割,逕請求就自己對於該特定財產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於法亦有未合。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遽以廖玉昭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收益權房份比例為36分之14,廖玉昭之繼承人為甲○○等6人,被上訴人依系爭收益權之法律關係,得按其應繼分比例各請求給付350萬元,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依派下權關係各請求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無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被上訴人與廖珠鴻等2人同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共同繼承廖玉昭之房份,各有216分之1之派下權。系爭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得分配款項為5400萬元。被上訴人各本於自身派下權,依房份比例,各得請求分配之款項為25萬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派下權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25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因以上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石有為法官許秀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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