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上訴人 蘇靖貴 選任辯護人 洪濬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二字第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蘇靖貴係領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澧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證澧公司)負責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 蔡志雄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將年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年泰公司)負責人 張兆文 委託證澧公司所清理之廢鎂渣、含油廢鎂及廢鎂屑(下稱廢鎂屑等物)一般事業廢棄物(上開廢鎂屑等物係由高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彥公司〉及關強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關強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由年泰公司承攬處理),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加以清理,且疏未注意該廢鎂屑等物具易燃性,若載運至焚化爐焚化可能引發火災。上訴人既為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證澧公司負責人,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反覆多次將上開廢鎂屑等物載運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下稱高雄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之焚化爐丟棄進行焚化,導致該資源回收廠2號焚化爐起火後,經回收廠人員射水槍滅火,因高熱鎂與水接觸產生氫氣而發生爆炸,失火燒燬該資源回收廠焚化爐之垃圾吊車、消防噴槍、監視器、玻璃及儀器設備(下稱垃圾吊車等物)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暨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張兆文、蔡志雄、 黃志文江鴻明 等人所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認定伊受張兆文委託清理本件廢棄物時,已知悉該廢棄物係廢鎂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據以認定伊有本件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然證人張兆文證稱其持手機與上訴人聯繫之時間,與卷附張兆文之通聯紀錄內容並不相符。證人蔡志雄對於其是否知悉所載運物品為廢鎂屑等物,所述亦前後不一,其2人所為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證人黃志文及江鴻明均證稱由廢棄物包裝外觀,可知悉其內容物等語,亦與證人關強公司總經理 葉文章 證稱該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係用兩層太空包所包裝之情形不合。再參酌高雄地區民間代處理垃圾之收費標準,係依照高雄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爐之收費標準,代處理廢鎂屑之收費價格,則係由市場價格決定,而廢鎂屑若為無再利用價值者,其處理費用每公噸約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不等,有證人 王春鎮 之證詞及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可佐。依張兆文僅以每公斤3.5元(即每噸3千5百元)之代價委託證澧公司清運本件廢棄物之報酬,與市場行情相差數倍之情形,以及張兆文明知其委託證澧公司處理之廢棄物為廢鎂屑等物,並未依規定與證澧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亦未上網申報,足證其故意對上訴人隱瞞該廢棄物為廢鎂屑等物。可見伊受託處理本件廢棄物時確實認為所清運之物為垃圾,並不知其為廢鎂屑等物。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伊之事證,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張兆文、蔡志雄、黃志文、江鴻明、 白俊彥吳權峯黃嘉文 等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以及原判決所記載卷附地磅單、過磅單、高雄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函文、清除(事業)機構車輛進入高雄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清運填報表、車輛進場申請書、車輛抽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PS行車軌跡歷史資料、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行車歷史軌跡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火災現場照片、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函文、高彥公司進項發票、內政部消防署函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張兆文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與其聯繫後已知悉所載運之物品為廢鎂屑等物而向其報價,並告知該廢棄物由司機蔡志雄載運,該司機到高彥公司載運時亦在簽單上簽名等語。證人黃志文及江鴻明分別證稱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所產出之廢鎂屑等物均以太空包裝袋,但開口並未密封,由外面觀看時仍可看見其內容物等語。證人蔡志雄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其知悉案發當天所載運物品為廢鎂屑等語。再參以蔡志雄將高彥公司產出之廢棄物載往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過磅時,其進入萬機公司所持託運車攜物品出入門證上所記載之物品亦為廢鎂屑,有卷附經由蔡志雄簽名之上開出入門證及地磅單可佐。另審酌上訴人非法處理本件張兆文所委託由高彥公司及關強公司所產出廢鎂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價格為每公斤3.5元,與高彥公司曾委託永利行資源回收科技有限公司處理高彥公司所產出鎂屑之價格為每公斤4元,二者價差非鉅,亦有卷附高彥公司103年2月12日進項發票可參,經勾稽比對,相互印證,因認上訴人辯稱其不知所處理之廢棄物為廢鎂屑等物云云,尚不足以採信。原審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因認上訴人受張兆文委託時已知悉其所處理之廢棄物係廢鎂屑等物,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及失火燒燬垃圾吊車等物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雖曾指派司機蔡志雄合法載運垃圾至高雄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焚化爐丟棄焚化,惟本件上訴人所為並非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鎂屑等物,而係非法清理該等事業廢棄物,卷附高雄環保局南區資源回收廠關於證澧公司司機蔡志雄載運垃圾進入該資源回收廠之清運填報表及高雄市直轄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關於無利用價值廢鎂屑合法處理費用(每公噸約1萬3千元至1萬5千元)之函文內容,何以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
7頁第27行至第8頁第21行、第17頁第9至1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張兆文證稱其曾以手機與上訴人及證澧公司司機蔡志雄聯繫一節,與卷附張兆文於103年5月6日及同年月8日與上訴人通話,及於同年5月6日、7日及8日與蔡志雄通話之通聯紀錄,尚無明顯背離之處;證人蔡志雄雖曾證稱其不知所載運物品為廢鎂屑云云,與前揭經蔡志雄簽名而記載車輛載運物品為廢鎂屑之出入門證之客觀證據顯不相符,原審因而不採信蔡志雄此部分證詞,與卷內資料亦無不合。而證人黃志文及江鴻明關於本案以太空包裝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未完全密封之證詞,與證人葉文章證稱該公司所產出之廢棄物係以兩層太空包所包裝等語,亦無相互齟齬而有明顯不能並存之情形。又張兆文委託證澧公司清理本件廢棄物,未依法與證澧公司簽訂書面契約及上網申報一節,亦與張兆文有無告知上訴人本件廢棄物為廢鎂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無關。此外,原審於踐行準備程序時已將蔡志雄是否知悉及上訴人與其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列為本案爭執事項之一,原判決並於理由內說明蔡志雄在現場載運時已知悉係載運廢鎂屑等物,並依上訴人指示將該等廢棄物載往焚化爐,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與蔡志雄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等旨甚詳,尚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突襲性裁判之問題。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就其是否知悉所處理之廢棄物為廢鎂屑等物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非法清理廢棄物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該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楊力進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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