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浚翔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浚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壹「備註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壹枚、偽造印文壹枚、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貳至編號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浚翔(綽號「土豆」)與 徐振原 【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黃勤傑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另案不起訴處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後,洪浚翔、徐振原、黃勤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已成年之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勤傑負責出面購買車牌號碼0000—TU號自用小客車,以供詐欺集團成員駕駛該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另由洪浚翔負責收取詐欺集團之傳真文件,並駕車搭載徐振原至詐欺集團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再由徐振原冒充公務員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執行職務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前揭詐欺集團中之成員即佯稱「彰化秀傳醫院服務人員」者則於民國98年3月1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向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家中之 徐黃戀玉 詐稱因其身分遭人冒用詐領彰化秀傳醫院藥品,將立即通知警方協助處理,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各自稱「 楊姓 警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政」者,接續向徐黃戀玉詐稱,需將自己置於金融機構內存款領出,並交由檢察官進行監管,復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972—469665號供聯絡之用,且約定98年3月13日下午1時許,至設於彰化縣○○鎮○○路「六毅公司」處交付金錢以利監管。再經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接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附件】右下角所示)之偽造公印1顆、【附表】編號3所示(即【附件】右上角所示)之印章1顆後,再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印、偽造印章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蓋印公印文、印文各1枚(內容如同【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文書後,利用傳真方式,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公文書傳真至彰化縣某便利商店,由洪浚翔至該便利商店負責接收上開傳真文件(該詐欺集團仍留存供傳真用之文書原件),即由洪浚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T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自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之徐振原,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六毅公司」處,推由徐振原下車並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向徐黃戀玉佯稱前來監管金錢,致使徐黃戀玉陷於錯誤,誤信徐振原係公務員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科員執行職務,而將其前於98年3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至彰化縣和美鎮農會提領之現金即新臺幣(下同)26萬元交予徐振原收受,徐振原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交予徐黃戀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員管理之正確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公信力及徐黃戀玉之權益。徐振原取得詐欺款項後,則將前揭詐欺款項交予在車上等候洪浚翔收受,並由洪浚翔駕車搭載徐振原逃離現場,隔日再由黃勤傑將報酬3千元交予徐振原收受,洪浚翔則將詐欺款項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分得報酬3萬8千元花用完畢。嗣經徐黃戀玉於98年
3月28日下午6時31分,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且自徐黃戀玉處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並由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浚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100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黃戀玉分別於警詢中、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害情節(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80020711號警卷第6頁至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362號偵查卷宗第26頁)、證人 葉正義 、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顯崇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參見同上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4頁至第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勤傑分別於警詢中、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同上警卷第1頁至第3頁;同上偵查卷宗第47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振原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同上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8頁)相符,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公文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籍查詢基本詳細料畫面各1紙、監視器畫面照片分別共計22、23張(參見同上警卷第19頁、第13頁、第17頁、第30頁至第45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7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經查:㈠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而言。又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即【附件】右下角所示
)之公印1顆、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即【附件】右下角所示公印文部分,以其印文內容所示,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確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分別屬公印、公印文應堪認定。
⒉至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即【附件】右上角所示)
所示偽造印章1顆、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即【附件】右上角所示印文部分,以其印文內容所示,僅足為機關內一部分之識別,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雖不得謂為公印,然仍具有普通印章之性質,如無權者加以偽造仍屬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此應予指明。㈡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書,首行雖僅載有「彰化地檢署監管科」等字,然該文書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公務員方有職權製作之文書,且該文書之「案號欄」、「監管人欄」、「收款人欄」、「受監管人欄」、「主任檢察官欄」均分別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堪認係表示該文書「受監管人欄」所載之人即證人徐黃戀玉因涉犯刑事案件,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負責偵查中之意思,確有使人誤信該文書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權責人員所製作之文書,縱使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或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應屬公文書。
㈢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
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故若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係由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先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印、偽造印章各1顆後,再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印、偽造印章接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件上蓋印即內容同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文書後,利用傳真方式,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傳真至彰化縣某便利商店,由被告至該便利商店負責接收上開傳真文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復由另案被告徐振原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交予被害人徐黃戀玉收受,依上揭說明,則前開傳真偽造文書,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與另案被告黃勤傑、徐振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共犯即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公印、印章,係間接正犯。至共犯即前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公印、印章,並蓋用前開公印、印章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公印文、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公文書後提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低度行為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3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卻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法務部門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以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雖被害人僅有1人,然其所詐騙金額已達26萬元,造成被害人徐黃戀玉損失甚鉅,犯罪惡性非輕,另考量其僅係擔任出面領款角色,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復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被害人徐黃戀玉部分損失即3萬8千元,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害人徐黃戀玉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業經共犯交予被害人徐
黃戀玉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如【附件】右下角、右上角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各1枚,分別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應依刑法第219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沒收之。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公印、偽造印章
各1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
㈢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傳真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
之原件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為共犯即前揭詐騙集團所有,且係供被告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上蓋用之公印文及印文各1枚部分,因上揭原件整份諭知沒收,即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件或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彰化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傳真)│壹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如【附件】右│││││下角所示之公印文壹枚、右上│││││角所示之印文壹枚。│├──┼────────────────┼───┼─────────────┤│2│偽造之如【附件】右下角所示之公印│壹顆│未扣案│├──┼────────────────┼───┼─────────────┤│3│偽造之如【附件】右上角所示之印章│壹顆│未扣案│├──┼────────────────┼───┼─────────────┤│4│「彰化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原件)│壹張│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