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168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莊孝襄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8條及第46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釋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等亦未完備;爰定期命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代釋明,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及還款證明文件影本(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⒉受扶養人配偶 汪信慶 、公公 汪永富 及二子 汪安財 、 汪建志 95、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依法應分擔扶養公公汪永富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⒋聲請前5年之勞保及聲請前2年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
單位及金額)⒌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⒍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明細及實際支出證明文件。
⒎其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