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33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現金卡約定
書約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辦理現金卡,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違約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
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
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9月2日後,尚欠
新臺幣113,010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
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
業於94年10月31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書及讓與公告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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