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新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兩造間雖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合意
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該契約書核屬預先印就之定型化契約,被告住所地既在
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之1,由本院或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管轄,均屬不當加重被告旅途之負擔,且該契約所
涉事項亦不符合合意管轄須以一定法關係而生之訴訟之要件
,自不能認定該契約所定合意管轄之效力,本院自不因該契
約條款之約定而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