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64號上訴人 何應欽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鳳玲 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上訴人聲明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萬元,應徵上訴裁判費3萬0,309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補正上訴狀,表明:
(一)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