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啓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水車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姓名「 林啟仁 」應更正為「林啓仁」。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經其同意搜索後」應更正為「經被告主動交付」。
㈢、理由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於
107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自家內云云(見毒偵字第7674號卷第6頁反面)。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月
8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年9月3日7時35分許(見毒偵字第7674號卷第18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於上揭時間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啓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警方於107年9月3日3時25分許盤查被告時,被告雖主動交付玻璃球1個、水車1組予警扣案,惟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7年6月間,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自家內使用(見毒偵字第7674號卷第6頁反面),顯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其於107年9月3日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某時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未合,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水車1組,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使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安非他命快速毒品篩檢試劑組檢出呈安非他命反應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翻拍照片各乙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字第7674號卷第17頁、第23頁),又被告坦承前開物品均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7674號卷第5頁反面、第42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74號被告林啟仁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23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7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9月3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於上開車輛內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水車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啟仁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6月間云云。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且有玻璃球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水車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水車1組,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未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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