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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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芷均選任辯護人林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芷均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芷均於民國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3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最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詎 陳榮春 亦自桃園縣○○鄉○○路○段○○號處,由北往南擅違反規定,擅自穿越分隔島而橫越馬路。適陳榮春已穿越道路而將抵達桃園縣○○鄉○○路○段○○號處,卻受阻於路旁停放車輛,而逆向沿上開路段道路邊線靠人行道側行走,惟因行走空間狹窄,致時而逾越道路邊線而侵入車道。郭芷均騎駛上開機車於最外側車道行駛,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陳榮春上開動向,致雖發覺前方路況而緊急煞車,且於撞擊時幾已煞停上開機車,然上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突出處,仍撞及自其騎駛上開機車右側逆向迎面走來之陳榮春右小腿部位,致陳榮春右小腿受有撕裂傷之傷害後,身體右側續與機車之右側前檔、右後照鏡接觸,旋失去平衡,依機車行向慣性往右旋順時針偏旋倒地,致頭顱右側重擊原行向左後側地面,受有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血腫等傷害。經郭芷均陪同送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診,因病情嚴重,轉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刀急救。郭芷均於警據報到場時,自承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而自首。惟陳榮春雖經積極救治,延至101年6月10日,仍因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術後臥床、呼吸衰竭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榮春之子 陳清益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就其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最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與當時逆向行走之行人陳榮春撞及,致陳榮春受有傷害,嗣並因而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陳榮春本依規定行走於路旁寬達3公尺之人行道,其卻為穿越馬路,逆向行走於道路之路肩,又從路肩停放之兩車中間走向靠近車道之路肩邊緣。適逢被告騎駛前開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處,陳榮春復突自路肩倒向最外側車道內側,其右手臂因而擦到機車之右後視鏡,並壓到被告握持車頭手把煞車桿之右手無名指後,整個人癱軟倒地後受傷。辯護人亦為其辯以:ꆼ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三次鑑定意見,明確表示:「由傷者車禍前有中風史且肢體無力及無法站立之病史,縱使復健良好,但中風大腦病灶為中樞神經細胞損傷,一般學理上中樞神經細胞並無再生能力,僅能由肢體功能性代償,無法完全復原,故中風一年後,於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34分行走推定應尚有不穩定狀況,再由中風舊病灶區有腦實質出血之大血塊(1.8公分直徑),故陳榮春確有可能有上述身體上之因素導致走路時,自行倒地並擦撞被告騎駛機車之右後照鏡及右把手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之結果。」「此傷勢(本院按:指右小腿撕裂傷)研判為碰撞後倒地所造成之輕傷勢應不影響先前鑑定結論。」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屬實,且陳榮春右腳踝之傷勢,應非機車之撞擊點;ꆼ依證人 陳永富 及 陳富 所證,被告案發時所言,僅不否認騎駛機車與被害人擦撞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何過失;ꆼ事故車道為六線車道,並設有中央分隔島,該路段並設有人行天橋。陳榮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134條顯為肇事主因;ꆼ另被告騎駛機車右後照鏡並未損壞,只有擦痕,顯然並未與被害人撞擊;現場亦無煞車痕跡,顯見當時車速不快。陳榮春違規闖越馬路,被告見狀立即煞車閃避仍無法避免,依信賴原則,尚難認被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閃避失當之過失。ꆼ陳榮春案發時已91歲高齡,復有慢性病史,於事故後三個月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本事故間之因果關係,亦非無疑等語。
二、經查,被告郭芷均於前開時、地,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最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適行人陳榮春沿道路邊線自被告騎駛機車方向之右側逆向走來,而與被告騎駛機車撞及。陳榮春倒地後,旋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急診;嗣因病情嚴重,再轉送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開刀急救後,延至101年6月10日,仍因不治死亡等情,除據被告於偵、審時供明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即應究明被告騎駛機車究與陳榮春如何撞及及撞擊位置,以資審認被告有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經查:
ꆼ被告騎駛之重型機車撞及陳榮春後,陳榮春受傷之部位依卷
附診斷證明書固有不同之記載,或記載「頭部損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性呼吸衰竭」(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或記載「顱內出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或記載「顱內出血、臉部骨折、肺炎、外傷後癲癇、全身多處瘀傷」(長庚醫院101年4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8頁);另於長庚醫院病歷內則記載「低血鈣、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見偵卷第107頁)。則陳榮春為被告騎駛之重型機車撞擊時,究造成何處受傷,自應先予釐清。就此,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函查為陳榮春第一次急救時所見傷勢及其成因,當日為被告診治之 呂俊男 醫師詳為函覆敘明當時所見,被害人陳榮春外觀右臉腫脹、右臉及小腿撕裂傷、頭皮血腫;再以電腦斷層掃瞄結果,發現陳榮春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其就陳榮春所受傷勢之診斷,均為外傷所導致,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3年1月21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傷勢位置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自應以此函為準,而認陳榮春受創當時,傷勢均在右側,外觀可見「右臉腫脹、右臉及小腿撕裂傷、頭皮血腫」,以及詳以電腦斷層掃瞄所見之「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上開傷勢且均為外傷所致。
ꆼ被告肇事後,並未保留現場,肇事機車即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復未據扣案,迄101年5月8日始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勘查,致現場除陳榮春倒地血跡外,別無跡證可供調查,僅得依現場血跡分佈、陳榮春之傷勢情形、卷附肇事機車勘查報告、被告辯詞而為綜合研判如下:
ꆼ對照肇事機車所留織物擦抹痕之跡證,均位在機車之右側,
包括機車前檔板右側上方、下方,前輪避震器右側、前輪胎右側等處(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40-1至50-1頁),堪認被告所陳係機車右側與陳榮春撞及等情無訛。然陳榮春倘係自行倒向肇事機車,且僅右臂撞擊被告騎駛機車之右後照鏡,何以右上肢或上身並無傷勢?反而右小腿竟受有撕裂傷?又倘僅跌倒趴扶肇事機車,又何以頭部重擊地面,而造成右臉腫脹、右臉及小腿撕裂傷、頭皮血腫,其程度且達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之結果?而陳榮春固有腦血管阻塞之病史,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固就陳榮春所受傷勢,特別是右下肢開放性傷口之成因,推斷略以:「由傷者車禍前有中風史且肢體無力及無法站立之病史,縱使復健良好,但中風大腦病灶為中樞神經細胞損傷,一般學理上中樞神經細胞並無再生能力,僅能由肢體功能性代償,無法完全復原,故中風一年後,於101年3月27日上午9時34分行走推定應尚有不穩定狀況,再由中風舊病灶區有腦實質出血之大血塊(1.8公分直徑),故陳榮春確有可能有上述身體上之因素導致走路時,自行倒地並擦撞被告騎駛機車之右後照鏡及右把手倒地造成頭部外傷之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肇事當日陳榮春究有無因此病史跌倒,仍應就當日就診時所見為斷。據此,衛生福利部、長庚醫院分別函覆稱:「依當日陳榮春之外觀、電腦斷層、病歷紀錄、抽血檢驗報告來看,並未發現車禍事故發生時,陳榮春有身體上之因素,致其行走於路上自行倒地之可能性」,此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3年1月21日樂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長庚醫院放射影像檢查結果,亦以陳榮春主要之診斷為腦內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就臨床經驗而言,上開傷勢之通常致病原因係外傷性造成,自行跌倒造成此等嚴重骨折及出血之機率極低,有該院103年1月28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057號函可按(見本卷卷第92頁),足見被告所辯陳榮春於伊騎駛重型機車經過時,剛好自行跌倒撞到伊機車右後照鏡云云,恐非實情。再就肇事重型機車與陳榮春之撞擊點而言,固據被告 陳明 係該機車之右後照鏡,然肇事機車之右後照鏡與右把手間係以連桿與右把手相連結,事故後卻全無偏斜或毀損(見偵卷第95至96頁),足見肇事機車右後照鏡當非撞擊時之主要受力點。反而,肇事機車之右前輪位置在後照鏡前方,陳榮春之身體如已接觸肇事機車後照鏡,當時其右小腿應已先為肇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突出處所撞及。據此,再對照機車高度及被告所陳撞擊時陳榮春與伊騎駛重型機車之相對位置(陳榮春右側身體與肇事重型機車右側對向)、陳榮春右小腿之撕裂傷位置,更堪認定陳榮春之右小腿先遭被告騎駛之重型機車前輪右側突出處(離地約23至31公分)撞及後,失去平衡,身體先壓往肇事機車右側(含右後照鏡),致被告手指受傷;復依機車行向慣性,身體右旋順時針方向倒地,致頭顱右側重擊原行向左後側地面,始受有上揭傷害。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被害人腳踝部分亦有受傷,然比對機車前輪右避震器高度與被害人陳榮春之腳踝高度,前者顯然高於後者,顯見並非被告騎駛機車所致。惟被害人右下肢所受傷害,主要在右小腿,業如前述;況陳榮春既於行走中遭撞及,其右小肢即未必立定於地,則案發時被害人腳踝離地之高度即屬動態,不能逕以立定於地之前提為據,是辯護人前揭立論亦難成立。
ꆼ再辯護意旨ꆼ所引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陳榮春較有
可能自行倒地」之推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僅係抽象地參酌陳榮春病史而為假設;而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長庚醫院上揭針對陳榮春當日送醫所為具體檢驗結果,當較近於本案情形。
ꆼ至就陳榮春所受右小腿撕裂傷之成因、是否可能為第一撞擊
點及事發經過之推斷等節,該所初次鑑定係以陳榮春與肇事機車行向同向為前提,始獲得右小腿、足踝撕裂傷亦支持陳榮春於肇事時自行跌倒之結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4月14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
5頁);再次補充鑑定時,固已以陳榮春行向與肇事機車逆向為鑑定之事實前提,而得到相同鑑定結論,然其推論係以「若行人右腳遭碾壓或機車碰撞,則易造成反作用力之反彈造成行人左側倒地,則應左頭顱有挫傷、對撞性右顱內出血」,但實際上「被害人頭、肢體傷勢均在右側,較支持行人左側擦撞,右側倒地造成右頭顱、右足踝、小腿有挫傷痕繼發造成造成右顱內致命性之左側對撞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語(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6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30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則亦認不能排除右小腿足踝撕裂傷之傷勢有可能為右前輪避震器即機車突出物碰撞之可能性,且已排除被害人右腳遭碾壓之可能,並以被害人腳踝確有與肇事機車碰撞之前提下,研判事發經過可能係被害人反應及步伐、身體不穩,自行倒地而擦撞被告騎駛機車之右後照鏡及右手把,不排除機車輪軸又有轉向,再造成右腳踝碰撞右前輪輪框與避震器右方螺絲之可能性;又人體以站立姿勢與機車碰撞,則身體應先接觸手把、反射鏡與車身,因認被害人右小腿足踝撕裂傷較無可能為第一撞擊點(法務部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等語。本院認該所首次鑑定之立論前提(被害人與肇事機車騎駛方向同向)既與事實未符,即無從採取。至第二次鑑定意見,除質疑被告所陳有關被害人當時與肇事機車方向逆向之前提事實外,並未釐清疑點;有關被害人陳榮春右腳遭肇事機車碾壓之推論前提,嗣後又經於第三次鑑定意見排除其可能性,亦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第三次補充鑑定意見有關被害人陳榮春右小腿、足踝撕裂傷與肇事機車確有撞擊之研判固與本所認相同,然其以「人體以站立姿勢與機車碰撞,則身體應先接觸手把、反射鏡與車身」為據,排除被害人右下肢為第一撞擊點之判斷,則與本院相異。就此,依卷附肇事機車勘查報告,機車右前輪之相對位置顯在車身、手把、後照鏡之前(見偵卷第45至47頁所附照片),顯見其立論依據尚有未合;況依被告所陳,其騎駛肇事機車撞擊被害人後,機車龍頭亦無偏轉或再次撞及被害人之情事,因認亦不能執此次意見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ꆼ又被告騎駛重型機車撞及被害人陳榮春之地點,究在道路邊
線靠人行道側或車道內?此既迭據被告陳明當時其係「沿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最外側慢車道偏外側行駛」,被告騎駛機車復確撞及被害人陳榮春,又如前述,顯見陳榮春當時業已侵入車道,當堪認定。至現場血跡固在道路邊線以外,然與道路邊線甚為接近,當係被害人遭撞擊後,依機車行向慣性往右旋順時針方向偏轉,往原行向左後方倒地所致,而得互為佐證。
ꆼ被告復辯稱當時來不及反應,無從注意陳榮春云云。經查,
被害人陳榮春事故前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天橋,擅自從肇事地點對面之桃園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處進入該路段車道,且跨越中央分隔島穿越道路,已據證人 阮氏麗 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車禍,可是有一個阿伯每天八點半都會過馬路,我覺得很危險。」、「我就是看到他過馬路然後倒下去。我有看到他跌倒。」「我只有看到他跌倒在橋下這樣而已。」「我當時在87號那邊賣早餐」「(問:你可不可以具體講阿伯從哪裡過馬路)從全家。」「(問:你看到阿伯走路的樣子可不可以形容?)他走很慢,每天從八點這樣走,沒有搖來搖去,就是很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堪認確依所見及記憶所及據實陳述。然其於本院所證「看到阿伯跌倒」,「未看到有車禍」云云,已與被告所辯肇事機車與陳榮春確有接觸等節未符,此部分或係證人 阮氏麗花 所在位置為肇事地點對面,距離太遠,致觀察有所偏失所致,尚不得逕認其所證不可採信。陳榮春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然其動作緩慢,經跨越六線車道,始抵肇事現場,復沿道路邊線行走,其違規事實已極明顯。被告騎駛上開機車沿桃園縣萬壽路1段往桃園方向之最外側車道行駛,當日視距良好,可達200公尺,倘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就陳榮春上開動向毫無所悉,非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結果,即不得以信賴陳榮春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免除其過失責任。
ꆼ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當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被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其騎駛重型機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提早採取減速、繞行等防免措施,致煞車不及,其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前輪右側避震器突出處撞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天橋,違規跨越中央分隔島、穿越車道之被害人陳榮春右小腿,復因而失衡身體往右後順時針方向旋轉,頭部重擊原行向左後方地面,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
ꆼ又「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之路段,行人不得穿越馬路;設有行人天橋者,行人必須經由人形天橋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陳榮春未依規定行走人行天橋穿越馬路,卻穿越馬路至案發地點,而沿道路邊線行走,已據證人阮氏麗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02年11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反面),被害人陳榮春為被告騎駛重型機車撞及時,違規侵入肇事路段最外側車道,又如前述,被害人陳榮春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重大過失至明。然此尚無從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應予敘明。
ꆼ又被害人陳榮春固經積極救治,延至101年6月10日始死亡
,惟其於事故發生後,病情嚴重,旋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轉送長庚醫院救治,當日並由長庚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卷附相驗屍體證明書亦明載被害人「呼吸衰竭併陳經性休克」之直接死因,係車禍所致之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術後臥床之先行原因所致(見相卷第45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ꆼ被告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人
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係肇事人,此有桃園警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見相卷第40頁、偵卷第20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ꆼ又被告肇事時,沿桃園縣○○鄉○○路○段最外側車道往桃
園方向行駛,迭據被告陳明在卷。惟被告騎駛重型機車前輪右側確有撞及被害人陳榮春右小腿部位,業如前述,足見被害人當時固延道路邊線行走,然已侵入被告騎駛重型機車之車道。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固記載肇事路段以「快慢車道分隔線」劃分快慢車道;快車道與一般車道間劃設車道線(見偵卷第18頁)云云。然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公分」。細繹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及現場照片,肇事路段顯無「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之道路標線,車道間僅以車道線分隔,另並劃設線寬15公分之白實線即道路邊線,顯然肇事路段均為一般車道,並未劃分快、慢車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已有誤會。肇事路段既未設置快車道,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原審未詳究被害人陳榮春所受傷害及其成因,檢察官亦未舉證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或聲請傳訊目擊證人到庭作證,致依卷存證據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其過失屬肇事次因,被害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3款規定,實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被害人因此死亡,其所造成之損害重大且無法回復,被害人家屬迄未原諒被告;惟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復即陪同就醫,並墊付相關轉院、救護費用(見偵卷第36頁、第148頁),事故發生後已盡力救治被害人。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所執辯解尚未逾訴訟權正當行使範圍,兼衡被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