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2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2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7年8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樓、第一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胡純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部分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零捌拾柒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
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
○○路高架橋往北辛亥路前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頭碰撞到前方
同車道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肇事,
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損,爰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九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營業損失二萬六千七百元共十二萬
一千四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
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北市
○○路高架橋往北辛亥路前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車頭碰撞到
前方同車道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
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受
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
相片等附卷可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事故資料核閱無
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一條之二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
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
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致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
碰撞同車道前方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小客車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
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
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
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
予計算其折舊。查上開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支出修復費用合計九萬四千七百五
十三元,包含工資費用四萬八千九百二十五元、零件費用
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維
修明細表附卷可查。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
更換,而上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四日發照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參,則上開零
件費用四萬五千八百二十八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查,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
分之殘價為七千六百三十八元(零件修復費用45,828元÷
耐用年數5+1=7,638元)。自系爭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發照使用至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發生本件車禍之日止
,實際使用一年九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原告所承保上
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
【零件費用45,828元-(﹝45,828-殘價7,638﹞×折舊率0.
2×\"1又9/12\"年)=32,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
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所減
少之價額計八萬一千三百八十七元(工資48,925元+零件
折舊後費用32,462元=81,387元)。又原告依通常情形,
本可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營利,卻因系爭道路交通事故即
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使車輛受損,而原告上開所有之
營業小客車自發生系爭道路交通事故之日(九十七年一月
十二日)起至維修完成之日(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原告無從駕駛該車載客營利為二十日,有原告提出之統
一發票附卷可參,原告因此所受營業損失,每日為一千三
百三十五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函一紙在卷,二十日計二萬六千七百元,自屬民法第二百
十六條所謂之所失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總計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十萬八千零八十七元,原告逾此金額
之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
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
害賠償十萬八千零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
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文龍
法官 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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