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守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56號、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守利犯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價值400元」之記載更正為「價值4000元」、倒數第10行「車牌為0000000」之記載更正為「廠牌為InFocus」,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本署偵訊中」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訊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多件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又其前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刑確定,最近一次執行完畢紀錄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被害人 王麗娟 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被害人 陳彥廷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自新之機會;告訴人 林聖傑 表示被告態度不太好;告訴人 洪秋臨 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4、6所示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5、7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紙(見108年度偵字第29170號偵查卷第14、16頁;108年度偵字第32694號偵查卷第
13、15頁;108年度偵字第36419號偵查卷第13、1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事實│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號││││├─┼────┼─────┼───────────────┤│1│犯罪事實│白色腳踏車│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一、㈠│1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守利犯罪所得白色腳踏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粉紅色淑女│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一、㈡│車1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守利犯罪所得粉紅色淑女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廠牌MERIDA│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一、㈢│之藍色腳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車1台││├─┼────┼─────┼───────────────┤│4│犯罪事實│金門高粱酒│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一、㈣│1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守利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廠牌FUJI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一、㈤│黑色公路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台、廠牌│││││為InFocus│││││黑色智慧型│││││手機1台││├─┼────┼─────┼───────────────┤│6│犯罪事實│龍形紙雕2│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一、㈥│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守利犯罪所得龍形紙雕貳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紅色印有梅│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一、㈦│花圖案茶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個││└─┴────┴─────┴───────────────┘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56號
第57號第58號第59號第60號第61號第63號被告許守利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守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一)民國108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民國中捷運站1號出口附近,見 游志中 所有白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在該處並未上鎖,遂以徒手方式擅自騎走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復於108年7月7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見王麗娟所有裝有菜籃之粉紅色淑女車(價值2,000元)停在該處並未上鎖,遂以徒手之方式擅自騎走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三)再於108年7月30日19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陳彥廷所有廠牌MERIDA、藍色腳踏車(價值6,000元)停在該處並未上鎖,遂擅自騎走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四)於108年8月10日2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見店員林聖傑未予注意之際,即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330元),得手後旋即自上址離去。(五)於108年10月7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全家便利商店自強店前,見 潘俊翰 所有廠牌FUJI、黑色公路車(價值20,000元)附加放置於公路車上車牌為0000000黑色智慧型手機(價值8,000元)均未上鎖,遂擅自以徒手之方式騎走該部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六)復於108年9月30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李春柳 所製作龍形紙雕(價值400元)2件置放在家門前桌上無人看管之際,遂擅自以徒手之方式取走上揭屬於他人之紙雕作品。(七)末於108年9月16日12時2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1樓騎樓前時,見洪秋臨所有置放在住家前方茶桌上紅色印有梅花圖案茶壺(價值6,000元)無人看管之際,遂擅自以徒手之方式取走上揭屬於他人之茶壺得手。
二、案經游志中、林聖傑、潘俊翰及洪秋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守利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志中、林聖傑、潘俊翰及洪秋臨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王麗娟、陳彥廷及李春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分別有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1號出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光碟片1片;有關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光碟片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區○○○路○段○巷○號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及光碟片1片;新北市○○區○○○街○○○號萊爾富超商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及光碟片1片;新北市○○區○○街○○號現場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區○○○街○○○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暨光碟片1片;新北市○○區○○街○○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光碟片1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7次竊盜既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如事實欄(一)(二)(四)(五)(六)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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