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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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博新選任辯護人林智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5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博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博新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以其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未扣案,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以暱稱為「 小新 」之帳號,與受 張哲宇 委託之 薛哲輝 聯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事宜後,陳博新與張哲宇於同日19時2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簡愛汽車旅館見面,陳博新交付10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張哲宇,索取對價新臺幣(下同)8,000元,張哲宇當場以現金交付部分款項後,餘款依陳博新指示匯至「 陳力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博新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嗣張哲宇與薛哲輝於108年3月12日23時55分許,攜帶所購得之部分愷他命至新北市○○區○○○街○○○號,與佯裝為買家之警員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張哲宇、薛哲輝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5號【下稱另案】判決均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警扣 得愷 他命1包(淨重:4.9814公克,驗餘淨重:4.9792公克,業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復經張哲宇、薛哲輝供承該愷他命係張哲宇於前揭時、地向陳博新所購得愷他命之一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博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25577號卷【下稱偵25577卷】第9、102、149、150頁,訴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張哲宇、薛哲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8627號卷【下稱偵8627卷】第9、10、13頁,偵25577卷第86、95、96、149、1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薛哲輝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稽(見偵8627卷第17至19頁、偵25577卷第39至51頁);又另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淨重4.9814公克,驗餘淨重4.9792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見偵8627卷第100、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至被告收取8,000元價金之方式,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提
供「陳力帆」所有之帳戶供張哲宇匯款,因為張哲宇欠伊錢,伊也欠「陳力帆」錢,伊就要張哲宇把購買毒品之款項直接匯給「陳力帆」等語(見偵25577卷第10、11頁),且證人張哲宇於偵訊時證稱:價金有給1,000至2,000元,剩下的伊再請薛哲輝匯款等語(見偵25577卷第150頁),證人薛哲輝於偵訊時復證稱:有一次是用匯款方式支付價金,伊有看到陳博新傳一個中國信託的帳號給張哲宇等語(見偵25
577卷第86頁),而觀被告與薛哲輝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確曾於108年3月11日21時9分許傳送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之照片(見偵25577卷第47、48頁),則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本案販賣愷他命之價金8,000元,部分係由張哲宇當場給付,餘款則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陳力帆」之帳戶。
㈢按販賣毒品罪係屬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
,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重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基於非圖利意圖之特殊事由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認行為人無營利之意思,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年近20歲之人,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是被告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所販賣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僅10公克,對價亦僅8,000元,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此部分犯行,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尚輕,所販售之毒品數量亦非甚鉅,並兼衡被告之素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休學之智識程度,幼時父母雙亡而與祖母同住,現擔任搬家公司助手,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於108年6月30日再次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125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現由該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既於本案發生後短期內再犯相同罪名之另案,實難認被告僅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故認本案之刑罰仍有執行之必要,而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本案被告以其所有之iPhone8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宜,
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61頁),是該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因被告已將該行動電話出售而未能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8,000元之價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該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施吟蒨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家郁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